(2017)闽03民终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文松、范加富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松,范加富,范启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松,男,194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明(系陈文松之子),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加富,男,194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启力,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绍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陈文松与上诉人范加富、范启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闽0303民初174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陈文松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陈文松提供的证据未加分析即任意取舍,未判决范启力承担侵权责任,显属不当。陈文松提供现场照片二十六张、光盘一份证实范加富、范启力多次参与对陈文松所有的果树、围墙、花盆等进行破坏,且视频中包含一段范启力手持撬棍对陈文松的围墙破坏的视频。一审法院却以不能证明范启力实施上述行为为由驳回陈文松对范启力的诉讼请求,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又以陈文松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房屋北侧土地上搭盖杂物间及围墙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为由而对范加富、范启力破坏陈文松的杂物间和围墙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陈文松系物权遭受侵犯,根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陈文松有权要求范加富、范启力对破坏属陈文松的杂物间及围墙进行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范加富、范启力理应修复和赔偿。3.一审法院认定范加富、范启力破坏陈文松的树木、花盆的金额过分低于陈文松的实际损失,明显偏袒范加富。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范加富锯掉陈文松一颗柚子树的两株主树干,锯掉香蕉树14颗,砸坏花盆5个仅赔偿320元,赔偿金额明显偏低。范加富、范启力辩称:1.一审法院不存在任意取舍证据,视频和光盘不能证实范启力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2.陈文松种植果树、搭盖猪舍以及砌围墙的行为本身就是侵权,超出了陈文松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其主张的权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不应予以支持。陈文松称一审没有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3.陈文松主张一审判决赔偿损失太少缺乏依据,香蕉树等不属于陈文松所有,其没有权利提出该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判决范加富、范启力承担赔偿责任。范加富、范启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闽0303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陈文松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文松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陈文松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本案涉案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并非属于陈文松所有,而是属于范加富、范启力共有,陈文松的搭盖(包括围墙、设置小铁门)及种植行为本身就是对范加富、范启力权利的一种侵犯,其利益属于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按规定应驳回陈文松的起诉,但一审却按其适格主体予以认定,实属错误。2.一审法院否定双方于2001年12月24日在村委会主持调解并见证下所达成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进而认定范加富存在侵权行为是错误的。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用地范围和界限,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但一审法院否定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缺乏依据。3.本案是陈文松侵犯范加富、范启力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范加富、范启力侵犯陈文松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令范加富向陈文松赔偿经济损失320元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内容对范加富没有约束力是错误的。2017年2月15日,村委会还出具两份《证明》,进一步证明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系经其调解处理,陈文松墙外三米内归陈文松使用,三米之外归范加华(即范加富的哥哥代表其家族签字)使用,该签字行为对范加富具有同等效力等事实,为此,村委会还出具一份《证明》予以确认。因此,范加富的胞兄范加华代表其家庭在《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对范加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审未认定该《协议书》对范加富具有法律约束力是错误的。陈文松辩称,范加富、范启力对陈文松所有的果树、围墙、花盆等进行破坏,且有视频可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决赔偿320元,并无不当。陈文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范加富、范启力对陈文松坐落莆田县庄边镇前埔村溪××号房屋北侧搭盖的房屋屋面、围墙及其上的小铁门进行修缮直至恢复原状;2.范加富、范启力对陈文松坐落莆田县庄边镇前埔村溪××号房屋北侧围墙内损坏的果树、花盆进行赔偿(价值约5000元);3.范加富、范启力立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文松和范加富均系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前埔村村民。陈文松于2001年12月取得坐落莆田县庄边镇前埔村溪××号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号为112063173),内载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该房屋东侧为村道、西侧为空地、南侧与陈文桂共墙、北侧为空地等。2001年12月24日,因陈文松使用其上述房屋北侧空地与案外人范加华产生争议,在原××边镇前埔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陈文松与案外人范加华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陈文松可以使用其房屋北侧地基向外三米的土地,三米之外由案外人范加华用于做小路通往村道;陈文松不能在该三米的土地内搭盖猪舍,案外人范加华不能在该三米外的土地栽种果树。后陈文松在其房屋北侧搭盖一杂物间(屋面的材质为石棉瓦),并在该杂物间向北沿村道围起一段围墙(围墙内栽种香蕉树、柚子树、蔬菜及堆放一些花盆),该围墙南侧靠杂物间处设有一小铁门。2016年下半年间,范加富将杂物间屋面的石棉瓦捅落几片(造成杂物间屋面部分损坏)、杂物间北侧沿村道的围墙损坏、围墙上的小铁门推倒、1棵柚子树锯掉2个枝桠、香蕉树锯掉14棵、花盆砸坏5个。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当事人均应在法律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范加富主张其系陈文松房屋北侧地基三米外土地的使用权人,并提供《协议书》及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前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但村委会并不具备确认讼争土地使用权的资格,故范加富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范加富并非系《协议书》的相对方,其也没有举证证明案外人范加华与其为兄弟关系且范加华的行为代表同一户家庭成员,其行为也没有得到该协议书相对方范加华的授权和追认,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范加富认为陈文松搭盖杂物间并设立围墙栽种果树蔬菜等侵害其权利,应请求有关部门处理,其擅自捅落陈文松杂物间的屋面石棉瓦、砸坏围墙、推倒小铁门、锯掉果树、打砸花盆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文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其房屋北侧土地上搭盖杂物间及设立围墙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故陈文松搭建杂物间、设立围墙及其上的小铁门不具有合法性,其主张范加富进行修缮直至恢复原状,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文松并未举证证明范加富锯掉果树、打砸花盆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若通过鉴定会加重双方的负担,结合现场勘查并参照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柚子树1棵未产果且范加富仅锯掉2个枝桠,故酌定由范加富赔偿10元;香蕉树锯掉14棵,均未刨根,仍可继续产果,故酌定按每棵15元的标准进行赔偿,计210元;砸坏花盆5个,酌定按每个2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计100元;综上,范加富应当赔偿陈文松上述经济损失320元。陈文松并未举证证明范加富的行为造成其声誉受损,其主张范加富立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文松主张范启力毁坏其财产,但范启力不予认可,陈文松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1.范加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文松香蕉树、柚子树、花盆的经济损失320元;2.驳回陈文松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陈文松负担25元、范加富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陈文松与范加富、范启力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文松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在原××边镇前埔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陈文松与案外人范加华签订《协议书》一份”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不属实,对《协议书》的内容也有异议;陈文松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范加富、范启力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围墙内栽种香蕉树、柚子树、蔬菜及堆放一些花盆”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围墙内的果树及花盆是陈文松种植和堆放的;范加富、范启力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待下文予以阐述。本院认为,范加富主张陈文松在其房屋北侧地基三米外土地上搭盖杂物间并设立围墙栽种果树蔬菜等侵害其权利,但范加富未请求有关部门进行处理,而是擅自捅落陈文松杂物间的屋面石棉瓦、砸坏围墙、推倒小铁门、锯掉果树、打砸花盆,损害了陈文松的财产权益,故一审法院将陈文松作为本案适格原告,并判决范加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范加富主张陈文松房屋北侧地基三米外土地的使用权系归其所有,但其并未提供该争议地块的土地权属证书,其提供的陈文松与案外人范嘉华签订的《协议书》及村委会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应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为避免加重双方的负担,结合现场勘查的结果并参照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酌情判决范加富赔偿陈文松经济损失320元并无不当。陈文松主张范启力有参与毁坏其财产,但范启力不予认可,且陈文松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文松与范加富、范启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陈文松上诉,维持原判。2驳回范加富、范启力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文松负担50元,由范加富、范启力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珊珊审判员 陈利强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夏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