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马德刚与李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刚,李勇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1057号原告:马德刚,男,195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村XX排XX号,亚宝药业集团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峰,男,1978年5月19日生,汉族,芮城县陌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智,男,43岁,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村,芮城县陌南联校教师。原告马德刚与被告李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泽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我手借走现金30000元,向我出具了借据。2006年1月9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从我手借走现金40000元,又向我出具了借据。两笔款借出后,经我连年多次索要,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推诿。2009年5月6日,我找到被告,要求其立即还款,被告向我书面保证在2009年9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照月息1分加付利息。此后,经我多次以多种方式索要,被告仅支付我10000元利息,后再未归还分文。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时止)。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2005年10月6日、2006年1月9日李智勇为马德刚出具的借据原件2张;2、上述2张借据复印件1份;3、马德刚与李智勇手机短信影印件5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在亚宝药业集团工作期间相识。2003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5年10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连同以前的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马德刚现金叁万元正李勇智二00五年十月六日”。2006年1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马德刚现金肆万元整李勇智二00六年一月九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09年5月6日在上述两张借据复印件上加注了还款计划,内容为:“于2009年9月30日前还清,否则加1%日息”。2011年12月份,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原告10000元。后原告经常与被告进行短信联系催要借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分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在借据复印件上标注的“于2009年9月30日前还清,否则加1%日息”来看,日息1%明显超过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从借款之日计息是与被告的口头约定,但从书面还款约定来看,应为超过2009年9月30日后开始计息,故对于借款70000元,应从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借款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此借款,并按照相关规定承担利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依据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利息。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智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德刚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分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包括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