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京,男,199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徐州市鼓楼区,户籍所在地徐州市睢宁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5月7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5月17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0日被逮捕。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京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陈京与杜某(系未成年人,已另案起诉)预谋后,在徐州市鼓楼区树德中学、泉山区铜电家园等地,多次采用撬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邱某等人汽车内手机、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9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京与杜某在徐州市鼓楼区树德中学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轿车内玫瑰金色“苹果”牌6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90元。2、2017年1月10日夜里,被告人陈京与杜某在徐州市鼓楼区民主实验小学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出租车内人民币100元。3、2017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京与杜某在徐州市泉山区铜电家园南门,采用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邱某出租车内人民币200余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陈京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张某、邱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被告人陈京的供述与辩解;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陈京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京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京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京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陈京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犯罪所得继续追缴,依法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磊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严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