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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7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永与许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许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7801号原告:张永,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许军华,男,199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张永诉被告许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查明,2017年3月28日,被告许军华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4月3日前归还,借期内月利率20‰,逾期则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2000元,以转账方式交付了6000元。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军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育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