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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3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3499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3499号原告:刘某,女,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邮市。被告:李某,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8月相识,当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难以彼此接受,夫妻感情淡漠,被告性功能有问题,虽经多次治疗未有好转,今年以来原、被告已分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婚姻自由,特具诉状请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被告性功能有问题,夫妻感情逐渐淡溥,2017年5月份原告于与被告分居。并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性功能有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