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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5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董钦广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钦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刑初4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钦广,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2006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3月1日判处缓刑释放。2010年5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7日因犯诈骗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以案件移送红岗分局并案处理为由决定释放,释放当日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钦广犯危险驾驶罪、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2017年6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晨雨、代理检察员郭方宇慧出庭支持公诉,证人赵某某、黄某、被告人董钦广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16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董钦广冒充大庆石油稽查处副处长,以“曹卫东”的名字,以能买到便宜车、办理驾驶证、办工作等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赵某某14000元、骗取被害人黄某39300元、骗取被害人韦某5600元。共计诈骗人民币58900元。二、危险驾驶罪。2016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董钦广饮酒后无证驾驶白色黑E89J**丰田汉兰达吉普车沿龙凤大街行驶至龙凤区厂西一路口附近时,与乘车人发生纠纷,乘车人报警。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董钦广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4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钦广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钦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罪无异议,对指控的诈骗罪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过高,只承认被害人通过手机红包转帐和直接汇款方式的犯罪数额。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2016年10月被告人董钦广通过手机聊天软件认识被害人赵某某,董钦广谎称自己为曹卫东,是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石油稽查处的副处长,并向被害人出示了伪造的工作证件。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董钦广以让赵某某充当拉油车辆说情人为由骗取赵某某人民币3000元,赵某某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建设银行向董钦广建设银行卡转账。2016年10月18日,董钦广以同样理由骗取赵某某人民币3000元,赵某某在大庆市红岗区杏五井建设银行向董钦广上述建设银行卡转账。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董钦广以给赵某某买车为由骗取赵某某人民币3000元,2016年10月22日赵某某通过微信给董钦广转账。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董钦广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赵某某人民币1000元,当日赵某某通过微信红包向董钦广转账。2016年10月,被告人董钦广通过赵某某认识被害人黄某,并以曹卫东的名义与黄某交往。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董钦广以在齐齐哈尔市买了一车汽油需要用钱打通关系为由骗取黄某人民币3300元,当日黄某通过微信红包给董钦广转账。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董钦广以受到调查需要用钱为名骗取黄某人民币3500元,当日黄某通过微信红包给董钦广转账。2016年11月被告人董钦广通过聊天软件认识被害人韦某。2016年11月被告人董钦广以借钱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韦某人民币600元,韦某通过微信红包方式向董钦广转账。综上,被告人董钦广诈骗被害人赵某某10000元、黄某6800元、韦某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该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人董钦广的到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该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人董钦广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具有累犯的量刑情节。3、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柜员机客户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手机转账截图、银行卡(照片)。该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人董钦广的犯罪数额。4、证人赵某某、黄某、韦某、孙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保证书、不公开审理申请书、伪造工作证件、说明、退还扣押物品笔录、被告人董钦广的供述和辩解。该组证据主要证明了被告人董钦广的犯罪经过。二、危险驾驶2016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董钦广饮酒后无证驾驶白色丰田汉兰达吉普车沿龙凤大街行驶至龙凤区厂西一路口附近时,与乘车人发生纠纷,乘车人报警。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董钦广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钦广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董钦广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钦广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钦广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钦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数额不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钦广诈骗被害人赵某某、黄某、韦某共计人民币58900元,其中41100元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的证言以及相应的被害人银行卡取款交易记录予以证实,没有支付记录等证据,证据来源单一,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综合全案证据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部分诈骗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董钦广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过高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所扣押伪造工作证件系犯罪所用之物,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关于量刑,对于诈骗罪被告人董钦广具有累犯的量刑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对于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董钦广具有前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量刑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钦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扣押的伪造工作证件,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依法予以没收。(未移交本院,依据扣押笔录作出裁判)三、责令被告人董钦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6800元、退赔被害人韦某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丽    丽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徐永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李    晓    亮书 记 员 张    婉    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