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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凤春与李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春,李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423号原告黄凤春,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李艳平,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未到庭)原告黄凤春诉被告李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二、给付利息,按借条1分利息至给付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7月22日,被告买地用于建设厂房,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一年后给付。2002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用各种理由进行推托,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责令被告给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利息的约定。被告李艳平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及举证、质证权,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凤春与李艳平是朋友关系。2001年7月22日,被告李艳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李艳平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黄凤春提供的债权���证证明其与被告李艳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黄凤春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借款人李艳平主张权利。借款人李艳平应当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黄凤春请求借款人李艳平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黄凤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01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1960元由李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军人民陪审员  王善文人民陪审员  王士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红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