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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72执1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云美、陈泓旭、陈彦库、高芹申请执行潘德君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云美,陈泓旭,陈彦库,高芹,潘德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72执1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云美,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申请执行人:陈泓旭,男,201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申请执行人:陈彦库,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申请执行人:高芹,女,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被执行人:潘德君,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疆港自贸区。本院在执行李云美、陈泓旭、陈彦库、高芹与潘德君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潘德君向申请执行人李云美、陈泓旭、陈彦库、高芹支付462317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6835元。但被执行人潘德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潘德君相应银行存款;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潘德君的相应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白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