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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北票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周振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国,北票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119号原告:周振国,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北票市。被告:北票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常军。原告周振国与被告北票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票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金江花园小区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书》。2.要求被告向我返还购房款249,01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我给付2013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金江花园小区商品房开发商。2013年10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金江花园小区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书》一份,购买坐落于金江花园小区的商品房一户,并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249,013元,合同约定2014年6月交工,但至今未交工,此房系为我儿子选购的婚房,婚期是按合同交房日期选定,因被告未交工,又另外购买的婚房,由于被告迟延交工已导致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北票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金江花园小区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书、收款收据(0136950),经庭审出示,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振国为购买被告北票市金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金江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3层3号楼房,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北票市金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诚意金249,013元。2013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金江花园小区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书》,约定:“购买楼房由10号楼2单元3层3号变更为10号楼2单元2层3号,房款为249,013元,金江花园小区2014年6月交工”。现金江花园小区尚未交工,被告北票市金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周振国交付买卖楼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合同书符合《商品房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已按内部认购合同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内部认购合同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2014年2014年6月交工,至今已逾期3年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应予支持;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购房款2013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振国与被告北票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金江花园小区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解除。二、被告北票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振国返还购房款249,01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购房款249,013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被告北票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春人民陪审员  杨柏青人民陪审员  代凤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华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