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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刘某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42民初2309号原告刘某1,男,1940年8月1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刘某2,男,1963年4月3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刘某3,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刘某4,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刘某5,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刘某6,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1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1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审判员  白明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 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