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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执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恒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恒德,吴燕,林崇卫,吴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6执647号申请执行人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城中区东五里**号。法定代表人林XX,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浩、马瑞铎,该社职员。被执行人吴恒德,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燕,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林崇卫,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贤英,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吴恒德、吴燕、林崇卫、吴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桂0126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恒德、吴燕、林崇卫、吴贤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并拍卖被执行人林崇卫、吴燕的抵押物以清偿前述债务。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于吴燕名下的位于宾阳县宾州镇广场南路西段南侧(新明园)一栋一单元50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宾阳县房权******号]。本次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其间,由被执行人吴燕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使用,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被执行人吴燕的过错造成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二、查封登记于林崇卫名下的位于宾阳工业品大市场第7栋71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宾阳县房权******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宾国用(2007变)第1847号]。本次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其间,由被执行人林崇卫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使用,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被执行人林崇卫的过错造成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蒙 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廖国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