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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朱群峰、丹阳市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朱群峰,丹阳市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嘉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金芳,沈玲珍,倪君香,陈西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815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营业场所: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35号振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855237037。主要负责人:李和兴,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花,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群峰,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生,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裕华,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桥镇,组织机构代码:60887490-2。法定代表人:陈金芳。被告:丹阳市嘉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镇中路,组织机构代码:77322575-4。法定代表人:陈西英。被告:陈金芳,男,汉族,1956年4月3日生,住丹阳市。被告:沈玲珍,女,汉族,1957年8月3日生,住丹阳市。被告:倪君香,女,汉族,1980年3月5日生,住丹阳市城市。被告:陈西英,女,汉族,1954年1月14日生,住丹阳市。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与被告朱群峰、丹阳市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汽车部件公司)、丹阳市嘉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成汽车配件公司)、陈金芳、沈玲珍、倪君香、陈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郦超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花、被告朱群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裕华、被告丹阳汽车部件公司、陈金芳、嘉成汽车配件公司、陈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玲珍、倪君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群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5595.97元、逾期罚息117475元、复利27289.6元(截至2017年2月22日),承担律师费2500元,共计702860.5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丹阳汽车部件公司、嘉成汽车配件公司、陈金芳、沈玲珍、倪君香、陈西英对被告朱群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告朱群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朱群峰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6日,月利率为10.5‰。被告丹阳汽车部件公司、嘉成汽车配件公司、陈金芳、沈玲珍、倪君香、陈西英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朱群峰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但是逾期利息过高,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丹阳汽车部件公司、陈金芳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当时有些文件及担保合同我们没有仔细看。被告嘉成汽车配件公司、陈西英辩称,我们没有偿还能力,也不知道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就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沈玲珍、倪君香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群峰签订一份编号为农商行借字[2014]第(4026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群峰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执行月利率10.5‰;每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期间及罚息适用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逾期利息、罚息利率根据本合同约定相应调整;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当日,原告向被告朱群峰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朱群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5595.97元、逾期罚息167475元、复利27289.6元,合计700360.57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丹阳汽车部件公司、嘉成汽车配件公司签订一份农商行保字[2014]第(40265)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丹阳汽车部件公司、嘉成汽车配件公司为被告朱群峰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金芳、沈玲珍、倪君香、陈西英签订一份编号为农商行个保字[2014]第(40265)号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金芳、沈玲珍、倪君香、陈西英对被告朱群峰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欠款情况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群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朱群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为200360.57元,自2017年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该费用并未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丹阳汽车部件公司、嘉成汽车配件公司、陈金芳、沈玲珍、倪君香、陈西英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个人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朱群峰上述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担保合同关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沈玲珍、倪君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群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5595.97元、逾期罚息167475元、复利27289.6元,合计700360.57元(截止至2017年2月22日)。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丹阳市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嘉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金芳、沈玲珍、倪君香、陈西英对被告朱群峰的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4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两项合计9534元,由被告朱群峰、丹阳市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嘉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金芳、沈玲珍、倪君香、陈西英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郦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琳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