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4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绍东与被告马兴斌、刘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东,马兴斌,刘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600号原告:王绍东。被告:马兴斌。被告:刘畅。原告王绍东与被告马兴斌、刘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龙,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3分利,实际借款29.1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6月2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8月5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但仍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借款29.1万元属实,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11万元,以现金偿还3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被告提供了银行转款明细单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的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同日,原告扣除9000元利息,实际借给二被告29.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8月5日,二被告对该借款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绍东人民币30万元,于2016年2月(春节)前还10万元,其余20万元于2017年1月底(春节)前还清。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偿还1万元、2016年1月20日偿还3万元、2016年1月28日偿还1万元、2016年5月13日偿还1万元、2016年11月14日偿还原告5万元,计1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被告借款本金问题,在2014年3月20日原告实际借给被告29.1万元,因被告未还款,于2015年8月5日二被告对该借款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的欠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被告自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9.1万元,至2015年8月5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款30万元的欠条,借款利息9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欠条确认的3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因重新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给付原告的11万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应自欠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兴斌、刘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绍东借款19万元;二、被告马兴斌、刘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绍东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9元为基数,时间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66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友杰审判员  张 婷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