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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生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阳县广众农牧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众生资公司)、张苍龙、董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固阳县广众农牧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张苍龙,董彩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唐利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又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阳县广众农牧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固阳县。法定代表人张苍龙,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苍龙,男,41岁,汉族,系固阳县广众农牧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乌拉特前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彩霞(张苍龙妻子),女,44岁,汉族,现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苍龙,董彩霞丈夫。上诉人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生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阳县广众农牧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众生资公司)、张苍龙、董彩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生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又才、杨红旗,被上诉人广众生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苍龙、董彩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内蒙古生资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维持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1041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1041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苍龙、董彩霞在被上诉人广众生资公司未付货款本息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张苍龙既是被上诉人广众生资公司的股东,又是其法定代表人。对于广众生资公司所欠上诉人货款及逾期利息事宜,被上诉人张苍龙先后以保证人之名义向上诉人书面承诺了还款期限;后被上诉人张苍龙又多次向上诉人表示愿意个人承担被上诉人广众生资公司所欠债务,并于2012年8月16日、2014年1月23日、2015年1月27日三次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落款均为张苍龙。尤其在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欠内蒙古农资公司地膜款说明》中,被上诉人张苍龙在明确还款期限的同时,表示若不能按时还款,愿以本人名下的别克商务车和奥迪A6车辆抵偿欠款。结合上述欠条的内容及形式,均可认定被上诉人广众生资公司所欠债务已转化为被上诉人广众生资公司和被上诉人张苍龙的共同债务。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苍龙的签字系代表被上诉人广众生资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客观事实明显相悖,与理不符。另外,由于被上诉人董彩霞与被上诉人张苍龙系夫妻,被上诉人张苍龙所欠上诉人的款项系因经营活动所致,故被上诉人董彩霞与被上诉人张苍龙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张苍龙完全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债务金额及利息,对其出具的欠条等相关证据材料也全部承认。被上诉人张苍龙明确表示,对于广众生资公司的债务,本人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一审法官的不当发问,致被上诉人张苍龙虚假陈述,逃避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导致本案的审理结果明显不公。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张苍龙辩称,对合同没有异议;当时欠款和保证条我是以公司名义承诺的,我以顶账的名义与对方承诺的,保证条不代表什么,并不是以个人名义承诺的。董彩霞是我的妻子,是广众生资公司的股东,从签合同和履行合同并没有实际参与后续的任何事宜,所以不具备承担内蒙古生资公司上诉请求。所有我本人出具条子、签订合同都是代表公司,并不以个人名义去还账,我尊重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我会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内蒙古生资公司与被告广众生资公司签订《地膜购销合同》。2011年4月23日,被告广众生资公司给原告内蒙古生资公司出具收到地膜35吨收条一份。2011年4月25日,被告广众生资公司给原告内蒙古生资公司出具收到地膜6吨收条一份。2011年6月28日,被告广众生资公司出具结算明细一份,载明实际欠款为1085829元。2011年9月3日,被告广众生资公司给原告内蒙古生资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被告广众生资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62246.1元。因目前发票尚未收回,农业局补贴款无法拨出,现经协调还款计划如下:2011年8月15日前还款50万元,2011年8月20日前362246元全部还清,由此给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公司带来不便敬请谅解。2012年4月20日,被告广众生资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固阳县广众农牧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由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农膜分公司订购农用地膜137.6吨,总计金额为1696429元,已付75万元,尚欠款946429元,上述欠款自2011年6月至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012年6月18日,被告广众生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苍龙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张苍龙固阳县广众农牧业生资公司欠内蒙古农资公司地膜款946429元,因我公司在经销中网点欠款未能及时还款,不能及时给内蒙古农资公司还我公司保证在7月1日前把货款还清,如果在7月1日前还不了我愿意承担一切后果。保证人,张苍龙。2014年1月23日,被告广众生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苍龙给原告出具欠内蒙古农资公司地膜款明细一份,载明目前尚欠内蒙古农资公司货款896429元,利息另计。本人承诺于2014年末之前设法将上述所欠款及利息还清,对此给内蒙古农资公司造成的损失和不良影响深表歉意。2015年1月27日,被告广众生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苍龙,给原告出具一份欠内蒙古农资公司地膜款说明,说明中载明尚欠原告货款896429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春节即2月18日之前还现款20万元,剩余696429元,将于2015年6月之前还50%,2015年底之前全部还清。现原告内蒙古生资公司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广众生资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96429元。2、依法判令被告广众生资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98062.64元(由2011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其余部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张苍龙、董彩霞在被告广众生资公司未付货款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张苍龙系被告广众生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董彩霞系被告广众生资公司的股东。该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广众生资公司向原告内蒙古生资公司购买地膜,原告将地膜交付于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广众生资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支付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广众生资公司仍欠原告货款89642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众生资公司给付货款8964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内蒙古生资公司要求被告广众生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98062.64元(由2011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其余部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广众生资公司承诺上述欠款自2011年6月至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苍龙作为共同欠款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董彩霞作为被告张苍龙的配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张苍龙作为广众生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4年1月23日的欠款明细及2015年1月27日的欠款说明上签字均是代表广众生资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固阳县广众农牧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9.64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苍龙不承担给付责任。三、被告董彩霞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0元,减半收取7775元,由被告广众农牧业生产资料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广众生资公司向上诉人内蒙古生资公司购买地膜,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内蒙古生资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广众生资公司交付地膜,被上诉人广众生资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支付价款,双方对购销货物的品种、数量、下欠款项金额及利息,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张苍龙应否在被上诉人广众生资公司未付上诉人内蒙古生资公司货款本息范围内与被上诉人广众生资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董彩霞应否与被上诉人张苍龙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上,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到司法实践中债务加入的问题。债务加入系因第三人以履行债务为目的,加入到原有的债务关系中,愿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司法实践中,作为不同主体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往往存在某种密切的关系因而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中而成为主债务人之一,债权人可以径行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全部债务,第三人应当对债权人就债务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经查,本案对于被上诉人广众生资公司所欠上诉人内蒙古生资公司货款及逾期利息事宜,之前双方之间产生的是清晰的两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张苍龙曾以保证人之名义向上诉人内蒙古生资公司书面承诺还款期限;后被上诉人张苍龙又多次向上诉人内蒙古生资公司出具书面欠条或说明,承诺表示愿意个人承担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广众生资公司所欠债务,并于2012年8月16日、2014年1月23日、2015年1月27日三次向上诉人内蒙古生资公司出具落款均为张苍龙的欠条或说明。尤其在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欠内蒙古农资公司地膜款说明》中,被上诉人张苍龙在明确承诺本人还款期限的同时,表示若不能按时还款,愿以本人名下的别克商务车和奥迪A6车辆双方协商认可后抵偿欠款。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张苍龙亦明确表示“我本人”与“我公司”这两句话的内容是有区别的。结合上述欠条及说明的内容及形式,可认定被上诉人张苍龙加入到被上诉人广众生资公司所欠上诉人内蒙古生资公司债务中,这是作为新的债务主体加入,该债务已转化为被上诉人广众生资公司和被上诉人张苍龙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张苍龙应对被上诉人广众生资公司所欠上诉人内蒙古生资公司债务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张苍龙作为新债务主体,加入到被上诉人广众生资公司所欠上诉人内蒙古生资公司债务中,应是其本人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其妻子董彩霞,被上诉人张苍龙作为新债务主体加入亦并非为家庭共同经营活动,债务应由其本人承担。上诉人内蒙古生资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董彩霞与被上诉人张苍龙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生资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苍龙在欠款明细及说明上的签字仅系代表被上诉人广众生资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1041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一、被告固阳县广众农牧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9.64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董彩霞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1041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二、被告张苍龙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张苍龙在被上诉人固阳县广众农牧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未付上诉人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息范围内与被上诉人固阳县广众农牧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固阳县广众农牧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张苍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辛健伟审判员  仲佳才审判员  贾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缙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