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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6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龚汉英与新疆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汉英,新疆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6062号原告:龚汉英,女,汉族,1964年7月14日出生,陕西省汉中市人,个体,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敏,新疆库尔勒市铁克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园路1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贾现立,系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汉英与被告新疆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汉英及委托代理人杨志敏,被告新疆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并按支付利息24000元(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月利率6‰);2、被告赔偿原告追款损失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告预定被告开发的商铺并转账支付被告购房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5万元收据。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及交付房屋。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被告新疆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没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要求直接退还购房款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认可原告缴纳了50000元的预付款,其要求返还100000元的购房款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订购的房屋从原告缴纳定金之日起一直保留至今,其所购买的房屋1层和2层面积合计213.74平方米,单价5500元每平方米,总价177万余元。房屋至今闲置,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造成的损失高达20至30万元。原告预交的预付款并不是给被告公司的借款,其要求支付按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以及要求追款损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原告龚汉英与朋友胡萍为购买被告新疆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商铺,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10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及胡萍各出具了一份5万元的预付房款收据。事后,原告龚汉英、胡萍与被告因商铺位置、价格的原因,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房款未果,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收据、证明、交通费票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龚汉英与胡萍为购买被告开发的商铺,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10万元。后因商铺位置及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不可归责于龚汉英、胡萍与被告的的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签订,被告应当退还预付的购房款。胡萍缴纳的5万元预付款,系原告龚汉英支付且胡萍出具证明该款应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先支付的购房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索要预付的购房款往返于被告处,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龚汉英购房款100000元。二、被告新疆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龚汉英追款损失500元。三、驳回原告龚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龚汉英负担471元,被告新疆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4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飞人民陪审员  刘 革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