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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晚中、石冬梅与曾鸟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晚中,石冬梅,曾鸟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晚中,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冬梅,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鸟民,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晚中、石冬梅因与被上诉人曾鸟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2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晚中、石冬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由宋晚中、石冬梅按月支付欠款。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曾跃红将其对宋晚中的债权转让给曾鸟民,曾跃红与宋晚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方式是以砖款冲抵欠款。在债权转让后给曾鸟民后,宋晚中仍要求按原支付方式履行债权转让合同,曾鸟民表示同意。但一审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欠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曾鸟民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曾鸟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宋晚中、石冬梅支付欠款231200元及利息14218.8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14日,顺延照计),合计24541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4日,曾跃红把对宋晚中享有的268000元煤款债权转让给曾鸟民,宋晚中向曾鸟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2015年7至2015年12月14号,曾鸟民煤款贰拾陆万捌仟元正(¥268000.00元正是实)欠款人:宋晚中。2015年12月14日。证明人:曾跃红。”之后宋晚中偿还了曾鸟民35000元,并用一车砖抵扣了1800元,尚欠曾鸟民231200元。宋晚中、石冬梅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曾鸟民受让了曾跃红对宋晚中的债权,现宋晚中未按约支付价款,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故对曾鸟民要求宋晚中支付欠款的2312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曾鸟民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宋晚中、石冬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曾鸟民要求宋晚中、石冬梅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晚中、石冬梅支付曾鸟民欠款231200元;二、驳回曾鸟民其他诉讼请求。案建受理费2491元,由宋晚中、石冬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曾鸟民受让了曾跃红对宋晚中的债权,宋晚中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宋晚中上诉提出,其与曾跃红之间约定合同的履行方式是每月以砖抵债,但曾鸟民对此不予认可,且曾跃红把其对宋晚中债权转让给曾鸟民后,由宋晚中向曾鸟民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上并没有约定债务的履行方式是按月支付,故对宋晚中提出应按月支付欠款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晚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上诉人宋晚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新军审 判 员  陈莉娟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