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3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D平方商标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D平方商标有限公司,中华人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D平方商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卢森堡市,1449,里奥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马克·克伊尼,董事。法定代表人让-伊夫·尼古拉斯,董事。委托代理人汤兰香,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燕涛,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谦,中华人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D平方商标有限公司(简称D平方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0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申请商标1.申请人:D平方公司。2.申请号:第14355468号。3.申请日期:2014年4月11日。4.标志: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工装裤;紧腿裤(裤子);裤子;平脚短裤;内裤;婴儿全套衣;游泳裤;防水服;袜裤。二、被诉决定2015年1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86051号《关于第1435546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以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所指情形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三、其他查明事实庭审中,D平方公司表示由于放置位置特殊,整体构造很独特,因此具有显著性,并且申请商标经过D平方公司长时间的使用之后,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D平方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所指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是裤子形状的图形商标,该图形是裤类商品的通用图形,因而不具有显著性。D平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后,已经具有可注册性。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D平方公司的诉讼请求。D平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系D平方公司业界唯一且独创标志,在位置构造上具有独特性,这种独特性令申请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长期的宣传与使用,已经获得较大显著性;三、其他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4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编号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为商品的通用图形,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以上事实,有《商标驳回通知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审查相关商标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常见的裤子形状的局部构成,指定使用在“服装;工装裤;紧腿裤(裤子);裤子;平脚短裤;内裤;婴儿全套衣;游泳裤;防水服;袜裤”商品上。虽然申请商标标志不属于上述指定商品的通用形状,但基于日常生活常识,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和对待,申请商标标志缺乏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D平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能够使相关公众仅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的来源,因此,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D平方公司有关申请商标具有固有显著特征且经过使用获得较强显著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注册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个案审查,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且未经司法审查,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D平方公司有关其他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三)项适用对象不同,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同时适用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适用法律并不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的结论正确,本院在纠正其错误的基础上,对其结论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D平方商标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审 判 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樊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