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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7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乌云特古斯、李建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云特古斯,李建平,苑晓瑞,闫庆东,康仲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448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哈里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乌云特古斯,女,1974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李建平,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苑晓瑞,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闫庆东,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康仲麟,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仆寺农商行)诉被告乌云特古斯、闫庆东、李建平、康仲麟、苑晓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全有、哈里木,被告闫庆东、康仲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云特古斯、李建平、苑晓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仆寺农商行诉称,被告乌云特古斯于2015年11月4日在我行借款1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8.7725‰。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平、苑晓瑞、闫庆东、康仲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平、苑晓瑞、闫庆东、康仲麟是该笔借款连带保证人。该笔借款到期后,我行曾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乌云特古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9990.00元及利息10030.19元(共计180020.19元);二、被告李建平、苑晓瑞、闫庆东、康仲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庆东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乌云特古斯有个牧场,她有自己的财产,而且有偿还能力,我们只是担保人,希望先执行借款人的财产。被告康仲麟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数额没有异议,签合同时是李建平让我担保的,我和乌云特古斯不熟,碍于情面,我就签合同了。我身体不适,去年还在化疗,我也没有什么经济能力,我现在贷了320000.00元,对我来说是一些救命的钱,恳请法院执行乌云特古斯的财产。被告乌云特古斯、李建平、苑晓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担保人闫庆东等4人为乌云特古斯的借款提供担保;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乌云特古斯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5被告的身份。被告闫庆东、康仲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乌云特古斯、李建平、苑晓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乌云特古斯、闫庆东、李建平、康仲麟、苑晓瑞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乌云特古斯与原告太仆寺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乌云特古斯向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借款1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借款月利率8.7725‰。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平、苑晓瑞、闫庆东、康仲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四被告自愿为借款人乌云特古斯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发放了贷款。截止2017年3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69990.00元及利息10030.19元,本息合计180020.19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乌云特古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9990.00元及利息10030.19元(共计180020.19元);二、被告李建平、苑晓瑞、闫庆东、康仲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农商行与被告乌云特古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建平、苑晓瑞、闫庆东、康仲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乌云特古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建平、苑晓瑞、闫庆东、康仲麟均系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对此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太仆寺农商行要求被告乌云特古斯偿还借款本息及由被告李建平、苑晓瑞、闫庆东、康仲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云特古斯、李建平、苑晓瑞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云特古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本金169990.00元及利息10030.19元;二、被告李建平、苑晓瑞、闫庆东、康仲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00元(原告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乌云特古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李建平、苑晓瑞、闫庆东、康仲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