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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淑霞、陈彩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霞,陈彩贞,台州市黄岩云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霞,女,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南环办龙口村南区,现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贞,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肖明,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云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开发区龙浦路**号。法定代表人:付张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法,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淑霞因与被上诉人陈彩贞、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云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3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李淑霞不承担向被上诉人陈彩贞的还款责任;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支付428000元的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陈述2014年间,原审被告云惠公司共欠其货款428000元,但却无法提供证明其欠款额度的结算单、供货单、甚至连基础的结算日期都不明确。被上诉人称上述货款于2014年9月26日转为被上诉人与云惠公司对其的借款,并非法律事实。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货款。原审被告云惠公司分别与港泰公司、铭泰经销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若想取得港泰公司、铭泰经销部对云惠公司的债权,需进行债权转让,并通知云惠公司。云惠公司与港泰公司、铭泰经销部并未就货款进行过结算,上诉货款数额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与云惠公司应当重新结算。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且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故应当依据买卖合同关系来审理,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三、原审认定双方欠款金额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港泰公司购买货物计149650元,仅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两张港泰公司给云惠公司开的增值税发票(108000+41650=149650元),该发票的开具系因被上诉人铭泰经销部属于个体工商户,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质,为了便于开票,被上诉人指定由具有一般纳税人资质的港泰公司开具发票用于被上诉人与云惠公司的货款结算。原审将拉料单和出库单总额325830元与增值税发票金额(149650元)合计计算为欠款数额,实际上将149650元重复计算,明显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淑霞签署借条行为为个人行为,要求李淑霞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云惠公司员工兼股东,云惠公司向被上诉人购买的所有货物均用于公司经营。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拉料单证明,上诉人不仅在借条上签字还在拉料单、出库单等文件上签署姓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行为系代表云惠公司。上诉人自2014年10月给云惠公司结算完最后一笔款项后,已从云惠公司辞职,之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27日被上诉人与云惠公司继续存在买卖行为,显然与上诉人已经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让上诉人个人承担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欠款,更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被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云惠公司分别与港泰公司、铭泰经销部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主体,不具有该买卖合同的法定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陈彩贞辩称,一审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自愿将应付货款转为借款,借条系上诉人亲笔所写,并且写明了借款人为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前期债务没有任何异议,仅对买卖关系的效力及履行事实提出抗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进行抗辩,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借款金额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在开庭前一天提供了41万余元的付款依据,再以现金2万元进行拼凑,证明其在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7日,一共给付了43万余元,辩称借款已经全部付清。被上诉人出具了云惠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2014年11月30日前先支付20-25万元,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剩下货款,由此可见,上诉人所称的款项已经付清是不符合实际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云惠公司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并未向我公司出借428000元的款项。一审时,被上诉人也已经确认其与上诉人在2014年9月26日之后,归还了被上诉人41万余元系事实。与被上诉人在9月26日之前和之后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陆续支付了相应款项,但并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故不清楚款项还剩多少未支付,并不存在借贷关系。陈彩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淑霞、云惠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8000元及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云惠公司之间存在塑料原料买卖关系,业务均由被告云惠公司的股东亦为法定代表人付张华妻子的李淑霞经手。因货款未及时付清,双方同意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并由两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云惠公司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又多次向原告为业主但已办理注销工商登记的铭泰经营部购买价值为325830元、向港泰公司购买价值149650元,总金额为475480元的塑料原料。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月27日间,被告云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张华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给原告的丈夫金莹岗账户货款187600元,通过被告云惠公司账户向港泰公司转账155000元;被告李淑霞通过银行汇入原告的丈夫金莹岗账户40000元,汇入原告个人账户30000元。另查明,原告的丈夫金莹岗系港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铭泰经营部已于2006年5月31日因批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对云惠公司欠原告货款428000元,并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虽然涉案款项系买卖关系的货款转化而来,但应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之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被告李淑霞、云惠公司主张被告李淑霞在涉案借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条,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云惠公司主张其已偿还了涉案借款,并提供了4126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但原告也在审理中提供了被告云惠公司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多次向原告为业主但已办理注销工商登记的铭泰经营部购买价值325830元,向港泰公司购买价值149650元,总金额475480元的塑料原料的证据,主张两被告的上述汇款为支付被告出具借条之后购买货物之货款,且所支付的货款尚未超过后续向铭泰经营部或港泰公司购买货物之货款。从两被告汇款的账户及汇款的时间可以看出,除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淑霞个人账户汇款的30000元外,其余款项均汇入港泰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金莹岗个人账户,与后续发生交易的主体、时间基本对应,该院认定除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淑霞个人账户汇款的30000元外,两被告其余汇款均为支付其后期向铭泰经营部或港泰公司购买货物之货款;两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综上,两被告的上述抗辩该院均不予采纳;但被告李淑霞2014年9月30日汇入原告个人账户的30000元符合归还借款的形式要件,本案认定该30000元为归还涉案借款,故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98000元(428000元-30000元),两被告对该借款应予偿还,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6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的利息。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7年2月28日判决:一、被告李淑霞、台州市黄岩云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彩贞借款本金398000元及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彩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920元,由原告陈彩贞负担450元,被告李淑霞、台州市黄岩云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47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淑霞提供增值税发票1张,拟证明款项并非支付给港泰公司的,所付的款项是支付前面所欠的,并非支付后面的拉料款。经质证,被上诉人陈彩贞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也未提前提交,故不同意质证。原审被告云惠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案借贷关系是不存在的,应当按买卖合同来处理,如按借贷关系来处理,款项是没有交付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陈彩贞、原审被告云惠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借条系双方买卖关系的货款转化而来,该转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淑霞辩称其在涉案借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条,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云惠公司主张其已偿还了涉案借款,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汇款是支付出具借条之后购买货物之货款,且所支付的货款尚未超过后续向铭泰经营部或港泰公司购买货物之货款,结合该汇款的主体、汇款时间,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其中一张增值税发票(149650元)已重复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淑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上诉人李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洪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