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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5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晓冬、光军全、候喜喜、新绛县腾崛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晓冬,光军全,候喜喜,新绛县腾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127号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1408257159183925。法定代表人:张午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晨,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晓冬,男。被告:光军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喜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利,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绛县腾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泽掌镇泽掌村,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140825551468734E。法定代表人:卫晓寒。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绛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吕晓冬、光军全、候喜喜、新绛县腾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绛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晨,被告吕晓冬,被告光军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被告候喜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绛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吕晓冬偿还新绛县信用联社贷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2、光军全、候喜喜、腾崛公司对吕晓冬贷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吕晓冬与新绛县信用联社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吕晓冬在新绛县信用联社贷款98万元,贷款用途为种植莲菜,贷款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年利率为11.52%,按月结息,逾期加罚比例50%。2013年9月27日,光军全、候喜喜与新绛县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光军全、候喜喜对吕晓冬的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7日,腾崛公司对吕晓冬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与新绛县信用联社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7日,新绛县信用联社依约向吕晓冬发放98万元贷款,但合同到期后吕晓冬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新绛县信用联社多次派员催收后,吕晓冬仍未还款。截止2017年1月11日欠贷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235597.6元。吕晓冬辩称,贷款合同是我签的,但是签订合同之后新绛县信用联社没有将钱发放给我,我没有收到贷款,也不知道钱的流向。光军全辩称,新绛县信用联社所诉的担保,我不知情,是我朋友赵永青因用款,让我贷款10万元,介绍我与信用社员工贾伟刚相识,我在空白纸上签字,背对我照相。候喜喜辩称,1、担保合同属于杜撰,担保人与借款人不认识,更谈不上为其担保;2、新绛县信用联社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利用不法手段骗取贷款;3、此款并非发放给贷款人,也未用于贷款用途,从没有还过利息,新绛县信用联社早知违约,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其中的事只有新绛县信用联社方清楚;4、即使担保合同有效,已超过诉讼时效。腾崛公司未作答辩。新绛县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借款借据、取款凭证、记账凭证、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同意担保贷款证明、工资本留置归还贷款承诺书、催收贷款照片、催收贷款录音U盘、催收贷款录音笔录;光军全提交了如下证据:情况说明、反映材料、保证书、证明;候喜喜提交了证明;吕晓冬、腾崛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吕晓冬对新绛县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没有拿到该笔贷款;光军全对新绛县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所有的信贷资料全部都是在空白纸张上所签的字,是为其本人贷款10万元所签订的信贷资料,照相是背对着照的其不知情;候喜喜对新绛县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所有的信贷资料全部都是在空白纸张上所签的字,是为卫晓寒18万元贷款所签订的信贷资料,当时照相还不知道贷款的数额;新绛县信用联社对光军全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本案所涉贷款系王英才办理的贷款业务,而非贾伟刚,其证明不能证明该笔贷款所使用的是10万元贷款的手续;证人证言都是光军全单位的同事,证人没有出庭,证言不能采信;单位出具的同意担保贷款证明,单位不可能在空白纸上盖章,光军全是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述不属实,不予认可;新绛县信用联社对候喜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认证如下,新绛县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印鉴齐全,形式合法,光军全、候喜喜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按照社会一般常理不可能在空白信贷资料上签字、捺印,与不相识的人一起为贷款事宜合影,且其未提交其它证据对该事实予以反驳,故对新绛县信用联社提交的全部证据应予确认。光军全、候喜喜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不足,不能形成证据链,故对其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吕晓冬与新绛县信用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090600600130927B0*****的《贷款合同》约定,吕晓冬在新绛县信用联社处贷款98万元,贷款用途为种植莲菜,贷款期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年利率为11.52%,按月结息,逾期加罚比例50%,本合同项下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另行签订合同。2013年9月27日,光军全、候喜喜与新绛县信用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090600600130927B0*****的《保证合同》主要载明:为了确保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晓冬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090600600130927B0*****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98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27日,腾崛公司与新绛县信用联社签订《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载明: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因债权人向债务人连续发放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8万元的贷款或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部分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3年9月27日,新绛县信用联社依约向吕晓冬在新绛县信用联社贷款转存账号6212806570000****账号发放贷款98万元。2013年9月27日吕晓冬在贷款转存账号6212806570000****内提取现金98万元。合同到期后吕晓冬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新绛县信用联社派员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3月19日、2016年11月5日向吕晓冬催收该笔贷款,吕晓冬仍未还款。腾崛公司、卫晓寒于2015年12月7日在新绛县信用联社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署名捺印。截止2017年1月11日欠贷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235597.6元。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光军全、候喜喜分别向新绛县信用合作社出具工资本留置归还贷款承诺书,载明:我自愿将本人工资本留置到你社,为吕晓冬在你社于13年9月/日九十八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提供支取密码,同意你社从借款日起,每月将我全额工资扣划归还以上贷款本息。如果发生工资代发机构变动,我将及时提供相应账号和密码,继续履行上述义务;如果发生工作变动等原因造成不能按期扣划时,我继续为该笔贷款履行偿还义务。同日新绛县信用合作社为光军全、候喜喜分别在办理有价证券质押贷款质物登记止付通知书。新绛县信用合作社依据该承诺书对光军全、候喜喜的工资进行扣划。本院认为,新绛县信用联社与吕晓冬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新绛县信用联社与光军全、候喜喜、腾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新绛县信用联社按约向吕晓冬发放贷款98万元,吕晓冬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光军全、候喜喜、腾崛公司与新绛县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对吕晓冬98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保证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首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保证期间失去意义,保证债务从或然债务转变为实然债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光军全、候喜喜所签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按照光军全、候喜喜分别向新绛县信用合作社出具工资本留置归还贷款承诺书同意信用社从借款日起,每月将其全额工资扣划归还该笔贷款本息约定的贷款逾期次月,即从2014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此后新绛县信用联社以逐月扣划光军全、候喜喜工资用于支付该笔贷款利息的方式主张权利,且光军全、候喜喜对此扣划行为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光军全、候喜喜所签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未超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综上所述,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贷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新绛县信用联社要求吕晓冬偿还贷款本金98万元并按年利率为11.5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加收50%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本案借款人吕晓冬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新绛县信用联社要求光军全、候喜喜、腾崛公司对吕晓冬贷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腾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晓冬偿还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8万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1月11日之前已欠利息235597.6元,2017年1月11日之后按年利率11.52%计算,并加收50%罚息),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光军全、候喜喜、新绛县腾崛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吕晓冬贷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300元由被告吕晓冬、光军全、候喜喜、新绛县腾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高文斌人民陪审员  郝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孔慧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