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王安与颜燕锋、项海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王安,颜燕锋,项海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862号原告:叶王安,男,199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瑜,青田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燕锋,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项海晓,女,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叶王安诉被告颜燕锋、项海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王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燕锋、项海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被告颜燕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偿付过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颜燕锋与被告项海晓于2010年8月18日在青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颜燕锋向原告叶王安借款6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并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两被告在被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颜燕锋、项海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颜燕锋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项海晓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燕锋、项海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燕锋、项海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王安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颜燕锋、项海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胜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晶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