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梁玉梅、陶雨欣与黄惠、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玉梅,陶雨欣,黄惠,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玉梅,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雨欣,女,199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芳,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系上诉人陶雨欣姑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惠,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团结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俊,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玉梅、陶雨欣因与被上诉人黄惠、原审被告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6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玉梅,上诉人陶雨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芳,被上诉人黄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原审被告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开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玉梅、陶雨欣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658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陶雨欣也不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1、本债务及利息是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并用于公司经营周转,一审判决也确定这一事实,应当由公司承担该笔债务。另外,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应当在注册资本中清偿,不是无限责任,法院以无限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道理。2、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姚龙,被上诉人起诉后又撤销,法院不应准许撤销,姚龙在本案中要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为借款合同,不涉及继承关系,要求陶雨欣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一审上诉人没有出庭,是因为一审期间审判人员不让其出庭。被上诉人黄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上诉人丈夫已故,上诉人于2013年5月3日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是借贷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借款及利息;2、陶利(上诉人梁玉梅已故丈夫)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应当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由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并不是由上诉人提出;4、上诉人陶雨欣并未明确表示是否放弃继承,故一审法院要求陶雨欣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法合理,请求支持;陶利与黄惠签订的50万元借款合同,但黄惠实际只支付了10万元,故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在10万元内承担清偿责任,且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黄惠偿还6万元,至于是利息还是本金双方争执不下,且该事实黄惠已经在一审予以认可,请求法庭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黄惠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玉梅、陶雨欣、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35万元,合计85万元;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确认事实:2013年5月3日,被告梁玉梅丈夫陶利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该借款用于巩留县建设小区开发工程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0000元。陶利去世后,原告向被告梁玉梅、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要此款,由于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梁玉梅的丈夫陶利(已故)向原告黄惠借款,签订有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对此被告梁玉梅表示认可,并提供相关证据,故认定借款本金应为5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350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因双方借款期内未约定利率,约定逾期月利率3%,故应以借款本金500000元计算,按月利率20‰,自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经计算利息应为291200元。被告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累计向原告偿还60000元逾期利息,原告亦认可,故原告的逾期利息应为231200元。经查,陶利系被告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原告黄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依据被告提供的进帐单、欠款明细表以及以该公司名义偿还利息的行为,综合认定该借款系用于该公司经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由陶利和被告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被告梁玉梅与陶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陶利已去世,故梁玉梅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玉梅、被告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陶雨欣(系死者陶利的女儿)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陶雨欣系死者陶利的法定继承人,故被告陶雨欣应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梁玉梅、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黄惠偿还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梁玉梅、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黄惠支付利息231200元;三、被告陶雨欣应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梁玉梅、陶雨欣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方是黄惠和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个人借贷行为,是公司借贷行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陶利去世后,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是上诉人梁玉梅,一审判决中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玉梅有利害关系;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原审被告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黄惠实际只出借了10万元。本院认为,同一笔50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黄惠分别与陶利、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有悖常理,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二、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出纳梁志富、原会计赵婉莹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10万元虽是陶利出具,但所借款是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陶利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不能确定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证人与上诉人的关系,梁志富和上诉人有亲属关系。原审被告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梁志富是公司出纳,赵婉莹是会计,但其陈述事实与黄惠只打款10万元未说清楚。本院认为,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数额问题。由于在一审庭审中,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玉梅均认可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故梁玉梅上诉只认可黄惠向陶利打款100000元,不认可姚龙通过银行账户向陶利打款3550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数额为50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责任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陶利向黄惠借款时系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所借款项用于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同时依据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帐单、欠款明细表以及以该公司名义偿还利息的行为,本院认为陶利作为时任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黄惠借款500000元用于了公司生产经营,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就本案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梁玉梅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属个人债务的情况,应由提出主张的夫妻一方负责举证。本案借款发生梁玉梅与陶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玉梅认为借款用于新疆金航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其抗辩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借款应认定为梁玉梅与陶利的夫妻共同债务,梁玉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陶雨欣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陶雨欣系死者陶利的法定继承人,陶雨欣亦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陶雨欣应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梁玉梅、陶雨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2元,由上诉人梁玉梅、陶雨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明审 判 员 赵明捷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雷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