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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姚任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任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2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任轩,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广安市前锋区。2017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5日因无证驾驶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任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任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姚任轩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东莞市大朗镇黎贝岭村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姚任轩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9.48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姚任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任轩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任轩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姚任轩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足以达到惩罚的目的,亦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任轩判处一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任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