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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影泉与王殿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影泉,王殿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763号原告:朱影泉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王殿财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朱影泉与被告王殿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影泉、被告王殿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影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殿财返还原告朱影泉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600元(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7月19日);2.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王殿财于2016年1月19日向朱影泉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两个月之内还清,王殿财给朱影泉出具借据一份。宁世臣自愿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朱影泉多次索要欠款,王殿财已种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王殿财辩称,这个钱不是我借的,宁世臣上朱影泉家借的钱,宁世臣开车拉的我,钱是宁世臣借的,宁世臣让我在中间担保,我不认识字,让我签字我就签了,我也没上朱影泉家取钱,我就是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殿财于2016年1月19日向朱影泉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两个月之内还清,并由宁世臣担保。王殿财提出欠款主体系宁世臣借的钱,对自已的主张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据是认定朱影泉与王殿财形成借贷关系的有效凭证,朱影泉与王殿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朱影泉请求王殿财给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影泉请求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朱影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朱影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殿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朱影泉欠款10000元,利息3600元(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二、自2017年7月20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王殿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任雪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