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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宋书伟与杨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书伟,杨向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254号原告:宋书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向青。原告宋书伟与被告杨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书伟诉称,原告是鞋业批发商,自2012年开始向被告供货,截止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合计拖欠原告218981元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189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原告宋书伟与被告杨向青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宋书伟持被告与南阳市卧龙区伟利达鞋行签订的发货清单以及欠条向被告杨向青主张权利,宋书伟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书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85元,退回原告宋书伟。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胡进锋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