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薛庆海与杨百军、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庆海,杨百军,张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民初933号原告:薛庆海,男,汉族,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第四管理区第六作业站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英,集贤县升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百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张琳,女,汉族,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第四管理区第九作业站职工。原告薛庆海与被告杨百军、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庆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英,杨百军,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庆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百军、张琳偿还借款人民币25200元,利息1512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2017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杨百军、张琳负担。事实和理由:杨百军与张琳由于没有钱偿还其他欠款,通过案外人董文杰向薛庆海借款25200元,未约定用款期限。张琳为薛庆海出具欠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经索要,杨百军、张琳均未还款。为此诉讼至法院。被告杨百军承认原告薛庆海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琳辩称,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百军向原告薛庆海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借款用途不清楚。杨百军因吸食毒品被抓走后,薛庆海通过董文杰多次找张琳,称杨百军欠薛庆海借款。薛庆海要求张琳出具欠条,并称与张琳无关,以后找杨百军索要借款。2017年3月17日与杨百军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债务由杨百军负担,所以借款应由杨百军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杨百军承认原告薛庆海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杨百军对被告张琳为薛庆海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该欠条对杨百军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薛庆海主张2014年12月26日重新出具的欠条,本金以252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杨百军认为本金应以2万元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琳是否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杨百军与薛庆海签订借款合同时,杨百军与张琳未解除婚姻关系,该债务为杨百军与张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张琳提供了杨百军与其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协议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杨百军、张琳无证据证明薛庆海与杨百军明确约定为杨百军的个人债务,无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的情形,该债务应为杨百军与张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张琳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百军、张琳共同偿还原告薛庆海借款本金25200元,支付利息15120元,合计40320元,2017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计404元,由被告杨百军、张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英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