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鹿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生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生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2573号原告:鹿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向阳大街西部峰景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9411278Q。法定代表人:卢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向阳大街西部峰景3号楼,收件人王婉琼,电话1393383****。委托代理人:王婉琼,女,汉族,1990年6月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王生乐,男,汉族,1989年12月2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告鹿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村镇银行)与被告王生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钊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生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升村镇银行诉称,被告王生乐于2015年12月16日与原告恒升村镇银行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生乐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7.2‰,按月付息,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5万元的借款借据,原告并于原告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贷款利息。现原告要求1、被告王生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2、被告王生乐支付利息2813.57元(算至2017年5月23日),并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被告王生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罚息、期限。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5万元借款的凭证。证据三、暂截至2017年5月23日王生乐应偿还利息计算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恒升村镇银行与被告王生乐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到期后本息还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罚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生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2%上浮50%计算)。案件受理费5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生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钊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文茜提示:1、如提起上诉需向本院提交上诉状(5份),同时提交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将交纳上诉费用凭证(上诉费1120元)交至本院,逾期将依照法律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按撤回上诉处理。附:交纳上诉费账户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