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兆基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兆基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644号原告:大同市兆基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迎泽街建设里综合楼底商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赵宏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杰,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法定代表人:葛向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唯,女,汉族,现住山西省朔州市。原告大同市兆基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兆基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侯文杰、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兆基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水泥款及运费1968593.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329389元,合计2297982.17元,新增利息继续计算、支付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2日开始,大同市三乘三备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同煤大唐热电二期工程项目部供应水泥,2013年3月1日,大同市三乘三备贸易有限公司因故需办理注销,后经原、被告与大同市三乘三备贸易有限公司协商,将大同市三乘三备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同煤大唐热电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全部业务包括货款结算由原告承接,并按被告的要求,原告与大同市三乘三备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变更函,后被告将对大同市三乘三备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挂账在原告名下,此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水泥,原、被告又签订了《物资采购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上大压小”机组项目部供应水泥,直至2013年11月底全部供货结束。2015年1月,原告与大同市三乘三备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出具《并帐说明》,经与被告对账,被告的“上大压小”机组工程项目部欠原告1451212.37元。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同煤大唐热电二期工程项目部欠原告货款518180.8元。被告的同煤大唐热电二期工程项目部及“上大压小”机组工程项目部共计欠原告货款1968539.17元未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辩称,认可欠原告货款数额;关于原告利息的诉求无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及供货、汇款明细、变更函、并账说明、检斤(过磅)单、增值税发票、运输业发票、银行凭证、协议、检斤(过磅)单、增值税发票、运输业发票、银行凭证和利息计算说明等证据均认可,可以证明2011年7月20日,大同市三乘三备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二公司神头发电“上大压小”机组工程项目部签订《物资采购订货合同》,2013年3月1日,原告大同市兆基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神头发电“上大压小”机组工程项目部签订《物资采购订货合同》,上述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质量要求、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交货时间、产品包装、运输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出约定,后大同市三乘三备贸易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经原、被告与大同市三乘三备贸易有限公司协商,将大同市三乘三备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全部业务包括货款结算由原告承接。上述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规范,本院对买卖合同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采购订货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采购水泥材料后应给付原告货款。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神头发电“上大压小”机组工程项目部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给付货款及运费1968539.1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329389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在《物资采购订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逾期起算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并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并账说明,可以证明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223548.77元予以认定,故本院按年利率6%确认货款1223548.77元从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146826元,因原告并未对剩余货款是否逾期进行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律师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律师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大同市兆基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给付货款及运费1968539.17元、利息146826元,请求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同市兆基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1968539.17元、利息146826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并给付原告从2017年1月6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大同市兆基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4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负担2318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由原告大同市兆基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孟同生人民陪审员 郝卫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崔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