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27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侯景林与陈锦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民初329号原告:侯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河南省泌阳县人,现住广东省惠州市。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21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广东省蕉岭县。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12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止利息3600元及违约金1836元,合计66636元,此后的利息按月600元每月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5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按协议还款违约罚3%,被告只还了两个月利息1200元和本金6300元,经多次催收后,被告均未偿还,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12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利息3600元及违约金1836元,此后的利息按每月600元计付。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2、欠条及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15年12月开始通过借原告的信用卡多次刷卡借原告的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在被告表哥管伟南的见证下经结算总共借款67500元,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侯某某签订《欠条及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欠条及还款计划/2016.8.11/兹有陈某某(身份证号)欠侯锦林先生(身份证号)人民币陆万柒仟伍佰元整(¥67500元),现经双方协商同意,由管伟南先生见证,如下还款计划:①2016年8月底前还陆仟���整(¥6000元),②其余额人民币陆万壹仟伍佰元(¥61500元)分20期,每月壹期支付,每期人民币叁仟贰佰伍拾伍元(¥3255元),③每月相关利息陆佰元整(¥600元),④如未准时支付,罚息3%,⑤提前还款,利息免。陈某某(签名)/侯某某(签名)/2016.8.11/证明人:管伟南(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该份《欠条及还款计划》是由被告本人所写并签名,证明人管伟南是其亲笔签名,原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被告订期还款后至2016年10月底共偿还了7500元,其中偿还两个月利息1200元,偿还本金6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偿还剩余款项61200元,被告仍未偿还,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30日,刘柏新律师将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函1份、刘柏新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郭东龙实习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代理词1份、证据3张邮寄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3日收到上述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开庭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3日才收到刘柏新律师的材料,办理代理手续不合程序,且授权委托书无法确认是否本人签名,律师执业证等未经验证,故刘柏新、郭东龙不能作为被告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其代理词亦不予采纳。关于刘柏新律师庭后寄来的证据材料是三张打印的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该截图无法核对,从图片内容看未经原告回复确认仍欠原告本金59000元,且已超过举��期,本院不予采纳。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还款计划》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未到期本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签订《欠条及还款计划》后,被告未依期清偿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请求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1836元的问题。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未准时支付,罚息3%”字面上分析是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告则请求按“罚息3%”一次性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36元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原告认为以本金67500元计算月息600元,故月利率为8.89‰;原告确认被告至2016年10月底共还款7500元,根据《欠条及还款计划》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原告计算至2016年10月底共两个多月利息为1200元,不超过计息标准,予以确认;余额作偿还本金6300元以后仍欠借款本金61200元;故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止的利息应按本金61200元、月利率为8.89‰计算为3264.41元(61200元×8.89‰×6个月),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按规定应由其本人承担,本院��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1200元及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利息人民币3264.4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4464.41元,此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89‰计付。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33元,由��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维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廖雅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