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更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云飞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更202号罪犯李云飞,男,1983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灵丘人,现在山西省新康监狱服刑。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09月09日作出(2013)广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云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执行机关新康监狱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李云飞在服刑期间,于2016年至2017年获得监狱表扬3次,并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云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于2016年至2017年获得监狱表扬3次,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本院认为,罪犯李云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云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08月2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晓宇审 判 员 滕 青人民陪审员 芝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鲜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