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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润辉与成都华亿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曾祥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润辉,成都华亿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曾祥胜,童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1955号原告:陈润辉,男,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龙,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华亿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高新区仁和街39号1栋1层8号。法定代表人:曾祥胜。被告:曾祥胜,男,汉族,1987年5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童筱华,男,汉族,1975年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超,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权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陈润辉与被告成都华亿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达公司”)、曾祥胜、童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洁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华亿达公司、曾祥胜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厚超、刘翠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6月19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润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龙、被告童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亿达公司、曾祥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并从2014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截止2016年7月6日共计16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3日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被告华亿达公司以基金产品认购的形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8%。2014年12月25日,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曾祥胜、童筱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月9日前付清借款。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再推诿,至今尚未归还。被告童筱华辩称,《基金产品成立确认书》及《承诺书》均属实。原告向被告华亿达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实际由被告童筱华用于投资,期间被告童筱华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53500元,被告童筱华与原告之间并未约定资金利息,被告童筱华仅对100万元借款的剩余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华亿达公司、曾祥胜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下列证据:1.《基金产品成立确认书》;2.《网银转款凭证》、《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3.《承诺书》;4.《银行卡交易记录查询》3页。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童筱华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曾祥胜。2013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华亿达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用于投资基金。2013年12月13日,被告华亿达公司向原告陈润辉出具《基金产品成立确认书》,载明:华亿达公司已收到您全额认购款100万元,基金存续期间为12个月,将于2013年12月13日起息,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预期年化收益为8%(收益不足部分由基金公司承担)。《基金产品成立确认书》落款处加盖被告华亿达公司印章及曾祥胜印鉴。被告童筱华实际使用了案涉100万元资金进行投资。2014年12月25日,被告童筱华、曾祥胜向原告陈润辉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所借款项100万元(2014年12月12日到期),因故未能兑付,特此向陈润辉先生承诺,此款将于2015年1月9日前兑付清。另查明,被告华亿达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万元。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被告童筱华分多次共向原告还款153500元。庭审中,原、被告童筱华一致确认该1535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同时,原告主张自被告童筱华首次还款之日起以8465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广义而言,基金是指为了某种目的而设立的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故设立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具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三方,订立基金合同,并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基金运作方式、认购、赎回、转让的程序等,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享有收益、承担风险。本案中,原告虽以申购基金的名义向被告华亿达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被告华亿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基金产品成立确认书》,但双方并未约定基金托管人、基金运作方式、认购、赎回、转让的程序等,不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基本要件,事实上,被告华亿达公司并未成立基金产品。《基金产品成立确认书》约定该100万元款项自2013年12月13日起息,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预期年化收益为8%(收益不足部分由基金公司承担),即以使用时间为标准确定资金的固定收益,投资人并不承担亏损风险,其本质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童筱华、曾祥胜向原告陈润辉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所借款项100万元(2014年12月12日到期),因故未能兑付,特此向陈润辉先生承诺,此款将于2015年1月9日前兑付清。亦对原告与被告华亿达公司之间就案涉100万元建立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款项出借后,被告华亿达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万元,尚欠借款期内利息4万元。庭审中,原、被告童筱华一致确认该1535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同时,原告主张自被告童筱华首次还款之日起以8465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原告自行作出对其不利之陈述与权利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亿达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46500元、借款期内利息4万元及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逾期利息13333元、2015年2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846500元为基数、按年息8%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曾祥胜为被告华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华亿达公司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曾祥胜出具《承诺书》,对被告华亿达公司的借款予以承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华亿达公司承担,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曾祥胜个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曾祥胜归还借款本息,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筱华自认案涉100万元实际由其用于投资,并基于此自愿对100万元借款的剩余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童筱华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筱华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的负担,被告童筱华并非《基金产品成立确认书》当事人,并不当然受此约束,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华亿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润辉归还借款8465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12日利息为53333元,2015年2月12日起的利息以8465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童筱华就被告成都华亿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润辉所负之归还本金8465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4920元,由被告成都华亿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童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洁人民陪审员  李厚超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