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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英芝与杨龙、陈树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英芝,杨龙,陈树秧,杨国平,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932号原告胡英芝,女,汉族,1964年5月27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委托代理人何春秋、贾充昆,云南天外天蓝色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何春秋、贾充昆,云南天外天蓝色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春秋、贾充昆,云南天外天蓝色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春秋、贾充昆,云南天外天蓝色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龙,男,汉族,1992年8月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陈树秧,女,汉族,1964年6月1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址同上。被告杨国平,男,汉族,1965年12月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址同上。被告杨超,女,汉族,1988年11月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东,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英芝与被告杨龙、陈树秧、杨国平、杨超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兴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英芝的代理人、被告杨龙、陈树秧及被告杨龙、陈树秧、杨国平、杨超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杨龙指定账户支付了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4%,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还清此笔借款的本息及罚息之日止。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后就未支付剩余利息,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连带承担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为1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龙答辩称:被告杨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并未收到借款,故借款合同不生效,且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树秧、杨国平、杨超答辩称:因借款合同未生效,故担保合同也不生效,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树秧、杨国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树秧、杨龙系母子关系,被告陈树秧、杨超系母女关系。被告杨龙曾与原告胡英芝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杨龙向原告胡英芝借款300000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由被告杨超、陈树秧、杨国平、陆俊怡(案外人)、王俊(案外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0日,原告将30万元转入被告陈树秧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陈树秧向原告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就未再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杨龙、陈树秧陈述,借款合同一份、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无效,已经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龙与原告胡英芝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胡英芝与被告杨龙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胡英芝要求被告杨龙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月利率3%,超过部分应予以扣减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超过部分为9000元(36000元-300000元×3%×3个月),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实际为291000元(300000元-9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至该笔借款还请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树秧、杨国平、杨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限,故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保证期限已经超过,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杨龙提���其没有收到借款,借款合同不生效的辩解,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陈树秧账户支付了借款,且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杨龙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转账支付借款,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满之日为2015年4月10日,原告可于借款期满后两年内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满之日为2017年4月10日,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时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英芝借款本金人民币291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英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140元,减半收取为4070元,由被告杨龙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朝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月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