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莫仕贵、姚取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仕贵,姚取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仕贵,男,1965年1月2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义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怡,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取国,曾用名姚启国,男,1960年7月11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义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8日被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2008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后因患病于2008年3月24日被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仕贵、姚取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仕贵及其辩护人李怡,被告人姚取国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侦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莫仕贵为贩卖毒品,与被告人姚取国商量到云南省罗平县购买毒品。后由莫仕贵出资人民币(币种下同)9880元、姚取国租赁贵E×××××面包车前往,二人驾驶贵E×××××面包车到罗平县板桥处。后由姚取国向“小周”(姓名不详)购买毒品嫌疑物2包,购买后姚取国将毒品嫌疑物交由莫仕贵保管。当日17时许,二人返回兴义途经兴义西站收费处时被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从莫仕贵上衣内包里查获毒品嫌疑物2包、面包车副驾驶位置储物箱内查获毒品嫌疑物4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均含海洛因成分。经称量,6包毒品嫌疑物净重分别为19.69克、5.82克、0.48克、0.48克、0.47克、0.87克。上述指控,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莫仕贵、姚取国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莫仕贵、姚取国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作出“其买毒品来是自己吸食,没有贩卖的想法和行为”的辩解。莫仕贵的辩护人以“莫仕贵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涉案车辆储物箱内的4包毒品及称量工具,不是莫仕贵的涉案物品;莫仕贵的罪责较同案犯姚取国轻;莫仕贵有坦白情节”为意见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姚取国驾驶租赁的贵E×××××面包车载莫仕贵到云南省罗平县板桥。由莫仕贵出资9880元给姚取国,由姚取国向他人购买得毒品嫌疑物2包,后由莫仕贵保管。当日17时许,二人驾车返回兴义,途经兴义西站收费处时被查获,民警当场从莫仕贵上衣内包里查获毒品嫌疑物2包、从面包车副驾驶前储物箱内查获毒品嫌疑物4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均含海洛因成分。经称量,从莫仕贵身上查获的2包毒品嫌疑物净重分别为19.69克、5.82克;从面包车副驾驶前储物箱内查获的4包毒品嫌疑物净重分别为0.48克、0.48克、0.47克、0.8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开封笔录证实:2016年11月8日,民警当着姚取国、莫仕贵的面,将从莫仕贵外衣左内包缴获的毒品嫌疑物2包,从贵E×××××长安面包车副驾驶储物箱内缴获的毒品嫌疑物4包进行开封。二、扣押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8日,民警从莫仕贵处扣押尾号为4349的贵州农某合借记卡一张、黑色iphone手机一部(使用号码187××××3537);从姚取国处扣押现金780元,白色HUAWEI手机一部(使用号码158××××3002),灰色电子秤1台;扣押从莫仕贵外衣左侧内包缴获的毒品嫌疑物2包(编号为①的含包装重20.3克,②含包装重6.34克);扣押从贵E×××××面包车副驾驶储物箱内缴获的海洛因嫌疑物4包(编号为③的含包装重0.66克、④含包装重0.66克、⑤含包装重0.64克、⑥含包装重1.17克)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体貌特征,姚取国、莫仕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四、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8日18时许,民警在汕昆高速公路兴义西收费站,从一辆贵E×××××白色长安面包车上抓获莫仕贵、姚取国。五、毒品收据证实:2016年11月10日,民警将本案查获的海洛因25.51克已交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六、过秤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莫仕贵外衣左内包处缴获的2包毒品嫌疑物,经称量编号为①的净重19.69克,编号为②净重5.82克。从贵E×××××白色长安面包车副驾驶前储物箱内缴获的4包毒品嫌疑物,经称量,编号为③的净重0.48克,编号为④净重0.48克,编号为⑤的净重0.47克,编号为⑥的净重0.87克。后民警从编号为①、②的嫌疑物中分别取出1克装入取样袋,从将编号为③、④、⑤、⑥的嫌疑物全部取出分别装入4个取样袋,封存送检。七、检定证书、电子秤照片证实:黔西南州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定证书DZ2016171号,常熟市双杰测试仪器厂出厂的电子天平(型号JJ500)鉴定为合格,检定日期2016年6月27日。八、查获现场照片证实:查获现场的情况。九、调取证据通知书、机主信息、通话清单证实:号码158××××3002的机主姓名为姚取国,证件尾号2216。号码187××××3575的机主姓名为莫仕贵,证件尾号1272。2016年11月8日,姚取国使用的158××××3002与莫仕贵使用的号码187××××3575进行过多次通话,其中当日17时49分通话时,姚取国位于曲靖地区。十、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清单证实:2016年11月8日15时16分至17分,莫仕贵持有的尾号为4349的贵州农某合借记卡有3次现金取款记录,取款金额共计6000元。十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莫仕贵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裁定减刑1次1个月,莫仕贵于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十二、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姚取国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8日被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2008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后因患病于2008年3月24日被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十三、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莫仕贵、姚取国有吸毒史。十四、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证实:2016年11月8日,姚取国在兴义市陈某汽车租赁行,租赁了一辆贵E×××××白色长安汽车。十五、证人陈某证言:2016年l1月8日15时许,姚取国一人到兴义市陈某汽车租赁行,租走了一辆贵E×××××白色面包车。十六、(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6]334号鉴定意见书、通知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证实:从莫仕贵、姚取国处缴获的l至6号毒品嫌疑物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莫仕贵、姚取国。十七、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基本信息证实:陈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姚取国是2016年11月8日到其所经营的租赁行租车的人。十八、被告人莫仕贵供述:2016年11月8日9时许,姚取国打电话对我说他朋友手里“有东西”,让我找齐10000元。当日14时许,他又打电话给我,我说钱凑齐了,他说他去租车。十分钟后,他打电话告诉我车租好了。后我到兴义市新车站门口找到他,他租了一辆白色面包车。上车后,我说我借到4000元,但我的银行卡里还有6000元。后我让他拿我的农信银行卡到新车站农信银行取了6000元。我将身上的4000元也拿给他。然后我们从汕昆高速公路到云南老江底的一个村寨,停车后,姚取国叫我在车上等他。半个小时后他回来说东西拿到了,然后我们往回走,快到汕昆高速公路兴义西收费站时,他从他的左边裤包里将购买得的毒品拿给我,说有26个,我就将毒品揣在我外衣左边内包里了。后我们到兴义西收费站时,就被查获了,民警当场从我外衣左边内包内查获一砣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姚取国的电话号码是158××××3002,白色面包车是他在坪东租的,租车费是他负责的。我和姚取国购买毒品时商量好一起赚点吃点,我们还没有找好贩卖的对象,等拿回兴义后再说。我不知道所乘坐的车辆副驾驶前工具箱里查获的一个黄色的塑料袋里的4包毒品嫌疑物,和一台电子称是谁的。我没注意“老姚”在接到我和我们到罗平板桥下车的时有没有拿什么东西。从兴义出发和从板桥回来我一直都是坐在副驾驶室座位上的。十九、被告人姚取国供述:2016年11月8日10时许,莫仕贵打电话对我说“药”要没有了,下午去罗平拿点。当日14时许,他打电话说钱凑足了,叫我去租车准备走。后我到陈某租车行租了一辆面包车,再到兴义市新车站农村信用社门口接上他。上车后,他拿了一张银行卡给我,我下车去旁边的农村信用社取了6000元,后他将他身上的3880元也拿给了我。当日17时许,我们到罗平板桥后,莫仕贵在车上坐着,我下车联系“小周”,花了9100元向他买了26个“东西”,这26个“东西”是用2包白色塑料袋装的。上车后我把“东西”递给莫仕贵,他放在了他的外衣左侧内包里,然后我们开车回兴义。当日18时许,我们到兴义市西出口收费站,被查获了。民警当场从莫仕贵的外衣左侧内包里查获2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从我们驾驶的面包车的副驾驶前储物箱内查获一包用橘黄色塑料袋包装的电子秤一台、剪刀一把和4小包海洛因。莫仕贵的电话号码是187××××3575。租车的钱和来回费用是我出的。莫仕贵拿了9880元给我,说380元一克要26克。差价780元是我的,他不过问。面包车副驾驶前储物箱内查获的4小包海洛因应该是莫仕贵的,但我没看见他放进去。莫仕贵买海洛因是拿来兴义卖,我向他买过五六次,都是买来自己吸食。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被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因患病被暂予监外执行,直到我刑满为止。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一、被告人莫仕贵、姚取国所作“其买毒品来是自己吸食,没有贩卖的想法和行为”的辩解及莫仕贵的辩护人所提“莫仕贵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涉案车辆储物箱内的4包毒品及称量工具,不是莫仕贵的涉案物品”的辩护意见。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人有贩卖主观意图的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并无其他证据或客观行为予以佐证,根据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的原则,不能认定莫仕贵、姚取国有贩卖的主观意图。莫仕贵、姚取国相互联系后,租车到云南省罗平县板桥处购买得毒品,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将毒品从罗平县板桥处运至兴义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莫仕贵辩护人所提“涉案车辆储物箱内的4包毒品及称量工具,不是莫仕贵的涉案物品”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二被告人的辩解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莫仕贵的辩护人所提“莫仕贵的罪责较同案犯姚取国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莫仕贵、姚取国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紧密协作,作用地位相当,同为主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莫仕贵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仕贵、姚取国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莫仕贵、姚取国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予以更正。莫仕贵、姚取国运输海洛因27.81克,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莫仕贵、姚取国相互配合,紧密协作,作用地位相当,同为主犯。莫仕贵、姚取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其中,莫仕贵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莫仕贵、姚取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前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莫仕贵、姚取国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仕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姚取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三、随案移送从姚取国处扣押的人民币780元折抵其罚金,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华为牌白色手机一部、iphone牌黑色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国琴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盛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