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8102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戴永发与郭术铁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发,郭术铁

案由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1040号原告:戴永发,男,汉族。被告:郭术铁,男,汉族。原告戴永发与被告郭术铁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术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欠原告挖掘机田间作业款3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以各种借口推���。上述事实有被告亲笔所写欠据为凭证。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11月21日郭术铁出具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郭术铁欠原告挖掘机田间作业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初,被告雇原告的玉柴135型挖掘机给被告种植的水稻地进行整理大棚基础、挖沟、平地、整地、修道等田间作业,当时双方口头约定300元一小时,原告共作业117小时,作业费计35100元。2015年11月21日原告作业完成后,被告给原���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挖掘机田间作业款每小时300元共117小时合计:35000元郭术铁2015、11、21”。此后,原告多次索要债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债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机械按与被告双方的约定为被告提供水稻田间作业服务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农机作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完成了作业,被告出具欠条,视为对原告工作质量的认可和对作业费数额的核算,被告应及时履行自己的给付作业费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机作业费35000元的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术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永发农机作业费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郭术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春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旭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