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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微与孙英杰、周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微,孙英杰,周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973号原告:张微,女,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冯秀全(系原告张微丈夫),男,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孙英杰,女,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被告:周洪(系孙英杰丈夫),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张微诉被告孙英杰、周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微的委托代理人冯秀全,被告孙英杰、周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微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被告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先后借款85万元。后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偿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无奈原告将被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合作谈过,但是根本就没有这个项目,被告孙英杰抓起来后,我找过双辽交通局局长问过有没有修路这个活,他说没有。谈这个活的期间孙英杰向我借的钱85万元,都有汇款凭据,这个钱是借款,不是合作项目。被告孙英杰辩称,是我俩想合作双辽的一个项目,修理乡村道路,原告张微说要参与这个项目,我出点资,开始我没有同意,后来多次找到我,我说你就少出点资,当时我忘记她出了多少钱,当时我们有个协议现在在原告张微这,我们俩不存在借贷关系,属于项目合作关系,现在原告的代理人我与他多次去过双辽谈过这个项目。在这个项目之前我就出现了刑事案件这个事。钱我收到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其中有一部分是去成都整形的钱,去了好几个人。85万元打到我账面上的我承认,但是是用于合作不是借款,这个工程没等和双辽交通局合作我就被羁押了,项目招标的钱没花,我们多次到双辽交通局联系合作的事,人情钱我确实给出去了,既然原告同意了合作,这笔钱的支配就应该由我来支配。被告周洪对这个事情不清楚,请求原告撤回对周洪的告诉。被告周洪辩称,原告张微诉求主张的欠款与周洪没有任何关系,故周洪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拿出给被告孙英杰的5张汇款凭证,收款人都是孙英杰收,没有一笔是给周洪的,因此这笔汇款与周洪没有关系。原告张微与被告孙英杰在双辽某个工程项目是合伙人,因为在孙英杰被刑拘期间,时间是2016年5月1日之前,原告张微和丈夫来找我周洪在(海银帝景)问双辽项目的事,这时我才知道他们是工程项目的合伙人,在做买卖给孙英杰汇款。孙英杰收到的钱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能将此款认定为是周洪和孙英杰的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张微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长春西安广场支行,向被告孙英杰汇款5万元。2016年2月2日,原告张微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长春高力汽贸城支行汇款95000元,对方户名孙英杰。2016年4月5日,原告张微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机转账5万元,对方户名孙英杰。2016年4月6日,原告张微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机转账5万元,对方户名孙英杰。2016年4月14日,原告张微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取30万元,对方户名孙英杰。2016年4月16日,原告张微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取30万元,对方户名孙英杰。上述六笔原告张微向被告孙英杰汇款共计84.5万元。本院认为,一、被告孙英杰应当向原告张微偿还借款84.5万元。理由是: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原告张微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孙英杰转账汇款共计84.5万元,该汇款有汇款凭条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凭,汇款凭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孙英杰亦明确承认钱收到了,本院认为原告张微与被告孙英杰之间借贷事实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无故拖延,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孙英杰应当向原告张微偿还借款84.5万元。被告孙英杰辩称和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属于项目合作关系,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合作协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法基本原则,被告孙英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给付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二、虽然被告周洪与被告孙英杰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张微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收款人均是孙英杰,被告周洪并不知情,原告亦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周洪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微偿还借款84.5万元。二、被告周洪不承担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00元,由被告孙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米丽宏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牛云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思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