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十堰德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德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5号原告:十堰德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供电公司电力新村30号1楼。法定代表人:金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十堰市张湾区红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正街。法定代表人:周胜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权,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林顺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恒,该公司员工。原告十堰德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煜公司)诉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常博公司)、被告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龙,被告常博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兴权,被告百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共1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常博公司签订一份《北京路百强写字楼土石方工程合作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常博公司承包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建设的位于十××市××路百强写字楼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地下的按28元每立方米,地上的按26元每立方米,工程完工二十日进行计量、验收、确认工程量。工程量确认后三日内被告常博公司出具委托书及工程款欠条向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12月30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扣除施工期间借支的费用外,剩余130万元的工程款多次要求常博公司支付,常博公司至今未支付。被告常博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公司不存在支付原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百强公司辩称:百强公司是总承包人,分包给了常博公司,百强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付清了工程款。请求驳回对百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百强公司将北京路百强世纪城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常博公司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约376万元,地上单价为28元每立方米,工程总方量约2万立方米,地下单价为32元每立方米,工程总方量约10万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常博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德煜公司,双方于2013年8月1日补签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北京路百强写字楼土石方工程地上剩余部分及地下土石方工程与原告合作共同按要求完成土石方的爆破、挖装和运输任务。该工程的工程量按业主方工程实际测量总方量大约50万立方米。全部工程综合单价为地上每平方米单价为26元,地下每平方米单价为28元。此价格含地上土石方开挖、岩石爆破。上述单价一次性包死,不会因人工、物价升降等任何因素而调整。本工程施工工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完成。2012年已施工完毕的约40万方,2013年确保剩余的30余万方按此时间完成。本工程结算按实际测量方量计算。双方还约定,在业主方工程验收工程量确认后三日内,常博公司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再扣减叁拾万元后向德煜公司出具全额工程款欠条,常博公司向德煜公司出具结算工程款委托书,由德煜公司直接到百强公司结算。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协议的各项约定,若一方违约,赔偿守约方二十万元违约金并全额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德煜公司进行了施工。2014年12月20日,发包方百强公司、被告常博公司、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对2012年-2013年百强写字楼土石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原告德煜公司主张该份工程结算表所有工程都是原告施工完成的,以该结算表为依据向被告常博公司主张工程款,并自认常博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4254568元,尚欠130万元工程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德煜公司和被告常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工程款主要依据是2012年-2013年土石方施工单位工程结算表,原告提供的结算表和被告百强公司提供的结算表不一致,百强公司作为发包方提供的结算表有多家承包单位的签字,百强公司认可该表中的城建服务中心和城建服务中心基坑(即表中的7项至11项)发包给常博公司,其它项目发包给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常博公司亦只认可该表中的城建服务中心和城建服务中心基坑为其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原告施工,故原告主张该结算表所有工程为其施工证据不足。其次,原告自认常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254568元,提供的入账明细表格是原告自行单方制作,未提供双方资金往来转账凭证,常博公司仅仅认可支付工程款5398800元且提供了转账凭证,原告不能证明双方真实的付款数额,故对原告的自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机械租赁费57280元,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德煜公司主张常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3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常博公司已付清双方认可的结算表上7项至11项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十堰德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十堰德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梓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