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毛鹏辉与胡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鹏辉,胡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950号原告:毛鹏辉,男,193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胡国清,男,194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现住址不详。原告毛鹏辉与被告胡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可随时催要。借款后,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以前的利息,本金及2015年7月份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现被告为躲避债务,拒接电话,原告已无法找到被告本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得起诉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胡国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胡国清经人介绍以投资挖沙船为由向原告毛鹏辉借得现金50000元,胡国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毛鹏辉现款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胡国清2014914号”。毛鹏辉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后胡国清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向其支付了2014年9月到2015年7月的利息,余欠本息经多次催要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毛鹏辉提供的借条证实,毛鹏辉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国清以投资挖沙船需要资金为由向毛鹏辉借款50000元,有毛鹏辉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毛鹏辉主张胡国清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毛鹏辉主张胡国清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7月起到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但其提供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及借款期限,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利息如何约定、借款期限及催要借款的时间,该项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毛鹏辉陈述胡国清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了2014年9月到2015年7月的利息,但对此未举证证明,本院无法查明真伪,故对毛鹏辉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胡国清承担的利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其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向毛鹏辉催要借款的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国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鹏辉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毛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胡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建伟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人民陪审员 甘茂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伯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