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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爱芝与钱茂芳、陈宝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芝,钱茂芳,陈宝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515号原告:张爱芝,女,1977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钱茂芳,男,1969年12月13日生,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陈宝刚,男,1981年10月25日生,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张爱芝与被告钱茂芳、陈宝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普通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茂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被告应给付工资款数额变更为54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玉田县××桥头村经营煤矸石厂,原告系二被告雇佣的工人。2012年二被告共欠原告7个月工资,共计64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推拖未予给付。2014年8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工资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依法起诉。被告钱茂芳、陈宝刚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曾共同从事粉碎煤矸石业务,原告系二被告雇佣的员工。二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未付,2014年8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爱芝工资6400元正月底以前还清如有纠纷在玉田解决2014年8月12日钱茂芳陈宝刚130222196912134710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钱毫村”。2017年6月份,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款1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工作,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下欠劳务报酬,即工资5400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茂芳、陈宝刚互负连带责任共同给付原告张爱芝工资款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钱茂芳、陈宝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存审 判 员  赵志全人民陪审员  李国宏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宏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