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薛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04行初6号原告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经济开发区南纬一路18号(第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434491103X。法定代表人方敏。委托代理人章魁衡、姜夏豪,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兴海路1号联众大厦。法定代表人陈继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楠、陈涨,均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薛术平,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豪公司”)诉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瓯海人社局”)、第三人薛术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魁衡、姜夏豪,被告瓯海人社局副局长姜林海及委托代理人叶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薛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瓯海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温瓯人社工认〔2016〕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认定:龚小兰系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5月25日6时33分许,龚小兰在上班途中,行经慈凤西路与双南线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该局认为,龚小兰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存在错误。龚小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5月25日上午6点33分,并非在上班途中的时间。一、龚小兰的工种属于针车工,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30分至17点30分,上班时需等生产线上全部工作人员到齐后才统一启动工作。另外,龚小兰住处位于慈湖北村小康桥,距离原告公司仅有1.4公里,驾驶电瓶车仅需5分钟,如需提早准备工作,也仅需要10至20分钟,7点从住处出发时间也是相当充裕。而发生事故的时间是上午6点33分,显然不属于去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二、关于被告提出的上午6点30分原告处就有员工在车间工作的问题。原告的员工分生产线上操作工和非生产线上计件工。非生产线上员工的收入按照多劳多得的原则,故存在计件工于上午6点30分提前在车间工作的情况。而龚小兰系生产线上操作人员,生产线人员需等到7点30分时人员到齐才会启动,其根本无需在6点30分就至原告处上班。所以被告以非生产线上计件员工来推断龚小兰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本案龚小兰发生事故时并非在上班的合理的时间内,并不能认定为系上班的途中,被告作出的温瓯人社工认〔2016〕416号工伤认定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判决龚小兰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被告瓯海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温瓯人社工认[2016]416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根据证人王某、倪某证言及现场调查,足以证实原告公司上午上班时间并不仅限于7时30分。在早上6时30分许,原告就已经有员工在车间上班,且龚小兰从事的工种也存在6点30分左右到公司上班的情况。原告所称,龚小兰发生事故时间不属于其合理上班时间内,并无足够证据支持。故原告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告的调查,龚小兰系原告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内发生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法律依据正确充分。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认定龚小兰为工伤的结论,法律依据正确充分。三、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作出,并没有违反相关程序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依据充分,法律运用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瓯海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书,证明被诉工伤认定的内容;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人申请行为;3.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授权委托书,证明薛术平和死者龚小兰的身份情况、双方之间的关系、委托人的委托权限;4.公司基本情况及委托书,证明原告用工主体情况及委托人的委托权限;5.证人证言、鉴定文书、证明,证明龚小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死亡属于工伤;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图,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上下班线路情况;7.北村村委会证明,证明龚小兰的居住地;8、《关于龚小兰受伤经过及非工伤答复书》、证据清单、营业执照、试工单、工资表、时间通知、公告、谈话笔录、身份证、律师证、事故经过示意图,证明用人单位在认定期间的举证情况;9.调查笔录,证明龚小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死亡属于工伤;10.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相关刑事判决情况;11.执法记录及文字整理,证明龚小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死亡属于工伤;12.法律文书,证明程序合法。被告瓯海人社局并提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原告冠豪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书、更正通知书,证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3.试工单、工资表,证明龚小兰的工种属于针车工的事实;4.时间通知、公告;5.刘先虎、李美琴二份谈话笔录、身份证,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公司规定针车工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30分的事实。第三人薛术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除对龚小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存在争议以外均无异议,与此相关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根据王某、倪某的证言及执法记录,以证明龚小兰经过交通事故的慈凤西路与双南线交叉口时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原告提供试工单、工资表、作息时间通知、公告及刘先虎、李美琴二份谈话笔录等四份证据以证明龚小兰的工种系针车工、上班的时间为7:30至17:30的事实,并认为生产线上员工需到齐后才开始工作。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公司虽然规定了员工上班的时间,但并没有严格执行上下班的时间管理和考勤制度,员工提早上班的情况相当普通,其中即包括了龚小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据此,被告提供的与此相关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龚小兰系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5月25日上午6点33分许,龚小兰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驾驶电瓶车自西向东径直通过慈凤西路经过与双南线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罗强华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龚小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龚小兰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6月6日,龚小兰之夫薛术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瓯海人社局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2016年8月1日,被告因工伤认定需要以刑事诉讼的生效判决为依据而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温瓯人社工认〔2016〕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龚小兰的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龚小兰系在合理时间内从住处到原告公司的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亡,故被诉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称本案的工伤认定事实依据错误、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加审 判 员 王宪光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舒晨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