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4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喻安泉、张群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喻安泉,张群芬,胡琛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民初1537号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桐乡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剑波,男,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向东,男,系该联社营业部主任。被告:喻安泉,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被告:张群芬,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址同上,系喻安泉之妻。被告:胡琛君,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户籍住址,现住正安县,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喻安泉、张群芬、胡琛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汪向东、被告喻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群芬、胡琛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喻安泉、张群芬于2015年11月13日以装修为由,向我社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11月12日,被告胡琛君用自己所有的住房一套作抵押担保,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结息至2016年8月27日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至今未再履行结息义务,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喻安泉、张群芬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付利息和罚息至还清之日止,我社对被告胡琛君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喻安泉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期限、结息时间、抵押情况都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只是以我们两夫妻的名义借,实际是胡琛君用的,应由胡琛君偿还,不应由我们夫妻二人偿还。被告张群芬、胡琛君未作任何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身份证、借款人结婚证、喻安泉工资证明、胡琛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售房公司证明、胡琛君离婚证、社区证明、《抵押合同》、《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地产抵押第三人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抵押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喻安泉对上列证据的三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喻安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自己的银行流水2页,以证明该笔借款确是被告胡琛君所用。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银行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借款是喻安泉夫妇借的,借去后给谁用与本社无关,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群芬、胡琛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胡琛君离婚证、社区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喻安泉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喻安泉提交的银行流水,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喻安泉、张群芬系夫妻,2015年11月13日二被告以偿还购车借款为由,向原告提交了《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9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借期内月利率为8.835‰,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结息而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被告胡琛君用自己购买的位于正安县凤仪镇文昌社区“七鑫未来世界”小区号住房一套(预告证号为: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遵房预正安字第号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喻安泉、张群芬二人提供了该笔借款,二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月结息至2016年8月27日,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结息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喻安泉、张群芬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但被告喻安泉、张群芬从2016年8月28日起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再付利息,属严重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喻安泉、张群芬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付利息和罚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也符合《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中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胡琛君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琛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胡琛君只是该笔借款的抵押财产提供者,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喻安泉辩称,该笔借款是胡琛君用的应由胡琛君偿还,没有法律依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安泉、张群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6年8月28日至2018年11月1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835‰计付,2018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2525‰计付。二、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就被告胡琛君提供的,位于正安县凤仪镇文昌社区“七鑫未来世界”小区号住房一套(预告证号为:号)的变卖、拍卖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含罚息)及实现本债权的必要费用。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喻安泉、张群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100元,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自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纪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车登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