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蓬、张智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蓬,张智汉,李煜霞,王建新,晋城市万兴锦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蓬,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历彩,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人:孟文青,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汉,男,1953年1月10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晓东,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煜霞,女,1953年8月16日,汉族,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露,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新,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原审第三人:晋城市万兴锦源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晋城市红星东街钟府巷236号(丝麻集团东单元102号)。法定代表人:张智汉,执行董事。上诉人王蓬因与上诉人张智汉、李煜霞、被上诉人王建新、原审第三人晋城市万兴锦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10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历彩、孟文青,张智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晓东、李煜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露、以及原审被告王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王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明显错误,上诉人王蓬主体资格合法明确,系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针对张智汉等提出了明确的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也符合诉讼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无任何法律依据。即使王蓬的诉讼请求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原审也应当行使释明权,并告知上诉人及时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王蓬所提出的诉讼系财产返还之诉,如原审认为本案为其他法律关系,应当行使释明权。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的第三、四部分,与第二部分认定内容相矛盾,原审裁定已经对《股东会决议》、《股权分配确认书》和《清产核资报告》予以采信,并明确了应以清产核资确定的经营数据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故上诉人有权向张智汉等主张截止清产核资基准日的确定的债权21481589.80元合法有据。而在原审裁定第三、四项部分又以“未经清算不能确定资产的最后状况,会影响净资产的实际数据,净资产各方应分利润处于不确定状态”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错误。公司增资、变更注册和公司清算均是公司股东、董事和实际控制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王蓬并非上述义务主体。而王蓬拟对晋城市云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腾公司)的出资被��智汉、李煜霞实际控制和占有。云腾公司是否清算与王蓬依据双方签署的文件主张债权无关。未经清算注销公司的责任也在上诉人张智汉一方。原审在张智汉未提出任何主张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应和王蓬的债权相互抵消,显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张智汉答辩:原审裁定驳回王蓬的起诉正确,王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云腾公司出资的原始凭证,所谓的股权分配确认书罗列的债权通过庭审调查一一否定,无法证明其在本案中享有任何债权,更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诉讼中,可能当事人自身的法律知识不足,导致在诉讼中因对法律关系的理解和认识不足而导致其表达诉求不当而设计的一项救济措施。本案中,王蓬并不是单独参加诉讼,而是聘请两名专业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以明确的法律关系书写起诉书,确定诉讼请求,并依据本案案由在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其代理人全程参与,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和质证意见,王蓬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得到了充分保障。原审庭审中紧扣王蓬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法律关系展开充分的法庭调查和辩论,认定的法律关系和王蓬也是高度一致。因为王蓬对于自己主张的诉求和事实,因举证不力,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并非因为王蓬的诉权没有充分行使所致,原审法院无需行使释明权,该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当由王蓬自行承担。原审查明王蓬所谓的债权应属于个人之间的财务往来,不能证明与任何公司有关,无法提供任何凭证确认其真实性。所谓的清产核资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不具有法律报告的形式要求,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也未经张智汉确认。审计主体���范围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实际上不具备关联性,原审认定张智汉的债权也是基于王蓬对股权确认书的举证行为。该行为说明了王蓬已经认可该确认书的内容,当然包括张智汉的债权,对于王蓬的债权,张智汉均通过质证环节予以否定,原审认定张智汉的债权并无不当。李煜霞答辩称:王建新不具有公司外部债权人的身份,李煜霞并没有控制和占有拟对云腾公司的出资,王蓬没有对万兴公司、云腾公司投入一分钱,王建新对其成为股东身份很清楚。王蓬主张股东身份应提交出资的事实。王建新是名义股东,其与张洁所签的代持协议合法有效。王蓬与云腾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张洁是否实际出资与王蓬没有关系。张智汉上诉请求:原审裁定认定《股东会决议》等事实错误,要求依法变更或纠正。事实和理由:股东会决议是王蓬以申请银���贷款之名骗取张智汉签署的,张智汉并不是云腾公司的股东,也没有云腾公司的授权,该股东会决议无法证明王蓬对任何公司享有权利,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事实上对张智汉均无约束力。清产核资报告没有人签字,也不是法定机构出具,无论从形式上、审计主体和审计范围均不具有法律效力。股权分配书经张智汉询问涉及的相关债权人,证明王蓬所谓的债权全部是虚构的,没有任何公司出具债权凭证,没有任何公司出具出资凭证。晋城市锦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已经清算后注销,万兴公司已经吊销且实际股东是李煜霞,且与王蓬无关。云腾公司已经清算且注销。截止立案之日,三公司与王蓬之间无任何关系,更谈不上清算,王蓬不是云腾公司的外部债权人,更不是云腾公司的股东。请求依法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认定。李煜霞上诉请求:原审裁定认定《股东会决议》等事实有误,请求依法变更或撤销,《股东会决议》、《股权分配方案》、《清产核资报告》系列证据,均是王蓬以办理银行贷款名义需粉饰报表的前提下做出的。《股东会决议》等均未经云腾公司的股东王建新或张洁二人中的任何一人到场参与并签字认可,也未经过李煜霞签字同意。2011年9月17日所谓“股东会”,召开程序和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从形式上、内容上均属于无效决议,根本不可能办理工商增资相关手续。锦源公司已经注销,王蓬作为第一大股东、清算组成员亲笔在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上签字,认可“效益不善,连年亏损”。自签字之日起不再享受股东权益。而王蓬现又主张锦源公司盈利,未分配利润委托李煜霞投入万兴公司,但没有任何所谓利润分配等书面证据或委托李煜霞投资的书面证据,万兴公司两次注册、增资是由李煜霞出资的。上诉人李煜霞提交的个人银行卡汇款是唯一与万兴公司临时户收取注册资金的时间、金额等一致的凭证,而王蓬提供不出对万兴公司的出资凭证,和王建新一样均是代持他人股份的名义股东,云腾公司已经注销,李煜霞根本不负有和王蓬进行清算的义务。王蓬答辩称:《股东会决议》、《股权分配确认书》和《清产核资报告》合法有效,且与原审调取的账户明细相互印证,原审裁定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合法有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云腾公司已经被张智汉、李煜霞虚假清算注销,王蓬已经无法依据《股东会决议》等确定债转股计划完成增资,无法实际取得云腾公司的股东权益,双方不存在公司清算的法律关系。王蓬系锦源公司、万兴公司的实际股东,云腾公司是上述二公司延续��来,王蓬依法享有财产权利。张智汉是云腾公司、锦源公司、万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李煜霞是夫妻关系,依法对王蓬的损失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或清偿责任。王建新答辩:王建新是云腾公司的员工,所有的签字均不是王建新所签,对王建新是云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清楚,虽然王建新去了工商局但没有签字。对于谁签字不清楚,股东会也没有参加过一次,也没有参与过管理、分红,登记的是占60%的股东,对于王建新系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不认可。王蓬参与过管理,但在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所占股份比例不清楚,是否出资、出资比例均不清楚。原审第三人万兴公司未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王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智汉、李煜霞、王建新三人返还出资款21481589.8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智汉、李煜霞(两人系夫妻)是王蓬的舅舅和舅母,本案王建新和张智汉、李煜霞、王蓬系亲戚关系。2003年王蓬、张智汉、李庆甫三股东投资成立了晋城市锦源商贸有限公司,李庆甫股权转让给李煜霞,转让后,锦源公司的股东为王蓬、张智汉、李煜霞,法定代表人是王蓬,锦源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注销。2008年7月王蓬、张智汉二股东投资成立了晋城市万兴锦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智汉,万兴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被吊销。2010年11月,李煜霞用自己和王建新的名义投资成立了晋城市云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建新,到庭当事人共认王建新未在本院调取的注册云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签名,不是云腾公司的股东,云腾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注销。锦源公司、万兴公司、云腾公司三公司会计为原建平、出纳为李煜霞,三公司均是成立时注册资金为50万元,后增��为500万元。在三公司运营中王蓬、张智汉、李煜霞均参与管理,后期王建新为公司雇员。2011年9月份在云腾公司经营期间,为清产核资,王蓬请有审计专业知识及职称的秦在法、刘伟、王学永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形成了书面的清产核资报告(附有附表一简易资产负债表,附表二科目明细表),清产核资报告显示云腾公司总资产43673071.25元,其中:流动资产40748869.03元,固定资产2924202.22元,总负债6291343.64元,其中流动负债6291343.64元,净资产37381727.61元;科目明细表银行存款中显示有“晋城邮储银行(云腾)、晋城邮政银行(锦源)”名称及银行账户存款数额,个人存款显示有银行名称、帐号和数额;经本院核实,银行存款中云腾指的是云腾公司、锦源指的是万兴公司,其银行账户实际存款与科目明细表中显示的数额一致,个人存款账户户主分别有张智汉、李煜霞,其银行账户实际存款与科目明细表中显示的数额基本一致。在2011年9月16日基准日清产核资报告基础上,2011年9月17日王蓬、张智汉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和股权分配确认书,股东会决议载明“时间:2011-9-17地点:晋城会议内容:确定公司内审结果及股权分配比例股东成员:张智汉、王蓬列席人员:李煜霞、秦在法、王学永、刘伟、原建平会议形成以下决议:1、同意审计人员出具的清产核资报告结果,并按清产核资报告提出的管理建议进行整改。(报告附后)2、明确公司股东为张智汉、王蓬二人。同意将清查基准日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转为股本,同意将公司净资产转为股本。(详见附件:股权分配确认书)3、选举张智汉为董事长,王蓬为总经理。股东签字:王蓬张智汉列席人员签字:刘伟、秦在法、原建平、李煜霞、王学永2011年9月17日”,清产核���参与人刘伟、秦在法、原建平、李煜霞、王学永在列席人员一栏签字,股权分配确认书载明“经2011年9月17日股东会议研究决定:1、将出售(借)人李煜霞本金3081000.00元,利息66833.00元,李煜红本金26000.00元、利息38320.00元,张智汉本金270000.00元、利息110422.00元,共计本息3826575.00元转为张智汉股金2309136.19元、债权1517438.81元;2、将出借人宋娜本金200000.00元、利息162733.00元,代秀兰的本金10000.00元、利息17004.00元,张美容本金190000.00元、利息153519.00元,王峥本金130000.00元、利息92402.00元,王蓬本金1371000.00元、利息464068.00元,共计本息2790726.00元转为王蓬股金1309136.20元、债权1481589.80元。3、将净资产37381727.61元按5:5比例转增张智汉股金18690863.81元,转增王蓬股金18690863.80元。4、上述事项调增后,公司股本共计4100元,其中:张智汉持有股份2100万元,占比51.22%;王蓬持有股份2000万元,占比48.78%,股东所持债权不再计息。股东签字:王蓬张智汉2011年9月17日”,清产核资后继续进行经营,李煜霞于2014年3月17日将云腾公司注销。李煜霞向该院提供的云腾公司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显示“注销原因:市场下滑,经营不善、亏损严重”审批表中有税务机关加盖的印章,李煜霞提供的锦源公司注销税务登记表中注销原因一栏显示“注销原因:因市场下滑,公司亏损,无法继续经营”,李煜霞提供的万兴公司注销税务登记表中注销原因一栏显示“因亏损无法继续经营”,双方为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为此王蓬诉至该院。另查明,股权分配确认书王蓬对公司的债权共有2790726元,其中除有王蓬对公司的债权外,还有宋娜、代秀兰、张美荣、王峥的债权,诉讼中宋娜、张美荣、王峥出庭愿将借款转给王蓬,其中王蓬债权中转为股金的为1309136.20元,留作债权的数额为1481589.80元。股权分配确认书中注明净资产是按5:5比例转增张智汉、王蓬的股金,转增后张智汉持有股份2100万元占比51.22%,王蓬持有股份2000万元,占比48.78%,2011年9月17日后无人到工商登记部门注册王蓬、张智汉为股东的新公司,也没有办理增资登记。一审法院认为,1、虽然清产核资报告没有人签名,也不是法定机构所出具,但王蓬、张智汉邀请的秦在法、王学永、刘伟出庭作证,综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可是锦源、万兴、云腾三公司账目清算核资的报告结果,并且当事人王蓬、张智汉、李煜霞签名的股东会决议第一条注明的“同意审计人员出具的清产核资报告结果,并按清产核资报告提出的管理建议进行整改(报告附后)”,认可清产核资报告,同时注明会议内容是“确定公司内审结果及股权分配比例”,股权分配确认书也引用了清产核资报告中的数据,故该院对王蓬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股东会决议、股权分配确认书、清产核资报告予以采信,对张智汉等对此方面的抗辩不予支持。2、股权分配确认书将净资产和债权转增为公司股本金,明确公司股东的张智汉、王蓬没有到工商局实施增股相关程序,清产核资报告相对的是云腾公司,云腾公司张智汉、王蓬不是股东,正在运营的万兴公司到2013年5月17日也被吊销,该院认为,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增资,不应起到增资的法律后果,应以清产核资时确定的经营数据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3、净资产转增王蓬股金18690863.80,净资产中有债权、债务、库存现金、存货、固定资产等项目,未经清算不能确定资产的最后状况,也会影响净资产的实际数据,未经清算最后的确定,净资产各方应分利润处于不确定状态,王蓬在未经清算也未向公司��张权利的情况下,向相对人股东主张此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应驳回王蓬的起诉。4、本案不仅净资产转增给王蓬股金部分需要清算,股权分配确认书确认有张智汉、王蓬的债权,股东不仅对王蓬的债权有偿还的义务,而且对张智汉的债权也有偿还的义务,张智汉的债权还大于王蓬的债权,如果两人都有偿还对方债权的义务,此义务可以进行抵销。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为张智汉、王蓬的股权分配确认书中确认的两人的债权也应纳入公司清算程序中一并清算,王蓬不是公司或两股东的外部债权人,王蓬不经清算程序就向另一股东主张债权于法无据,也应驳回王蓬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蓬对张智汉、李煜霞、王建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49257元,退还给王蓬149257元。上诉人王蓬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为:1、清产核资报告中现金资产实际分布与原审法院调取证据对比情况表,证明截止到2011年9月16日清产核资之日,清产核资报告中附表二中的“银行存款”“个人存折”中账面金额与原审法院调取银行账户金额一致,证明清产核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2、2005年2月至2011年9月,锦源公司、万兴公司、云腾公司内部资产延续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证明清产核资报告对应的财务数据系锦源公司、万兴公司、云腾公司三公司账目确认的资产累积、叠加形成,王蓬据此要求债权合法有据。张智汉发表质证意见为:1、清产核资报告中的车、房权属凭证,王蓬一方并未出具,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没有经过张智汉确认。对证据2不认可,王蓬已经在答辩状中提出名册和资金均由张智汉掌控,何来和王蓬的内部账目。证据2在形式和实质上不能对抗登记机关的清算报告和注销登记。也没有张智汉的确认,不能证明与云腾公司有关,不具有关联性。原建平是三个公司的财务会计并没有举证证明,对于张智汉、李煜霞应当存有相关财务资料属于虚构,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应当有王蓬承担责任。张智汉、李煜霞的个人账户与原审法院调取的资料相一致,并不能说明该银行存款属于涉案三公司的资产。李煜霞发表质证意见为:资料上没有任何人签字,会计本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关联性无法判断。即使这些资料账面金额与原审法院调取的金额一致,也和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系,王蓬主张的债权21481589.8元,实际上指的是一种股权,基本来源于所谓的净资产转增股本,王蓬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前提下,债权根本不存在。王建新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见过,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王蓬所提交的证据1、2,系为了证明清产核资报告的内容的���实性,但因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进行实体审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股东会决议》、《股权分配方案》、《清产核资报告》等证据采信认定问题,王蓬、张智汉、李煜霞、原建平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以及王蓬、张智汉等在《股权分配方案》上签字确认,结合《清产核资报告》的数据与原审所调取的资料数据基本一致。三文件中内容相互关联、印证,可以看出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张智汉等主张上述文件中的签字系受到王蓬欺诈等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不利后果。至于《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是否符合有关公司法的规定及其法律效力问题,则宜另行评价,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一十九条之规定,王蓬是否系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是本案是否符合指令审理的重要条件。本案系王蓬根据《股东会决议》等要求张智汉等承担相关资金的返还责任,《股东会决议》、《股权分配确认书》上均由王蓬、张智汉、李煜霞的签字,结合《清产核资报告》所写的内容,系针对的是云腾公司所作出,主要内容是将公司的净资产转为云腾公司的股本,王蓬、张智汉均成为云腾公司的股东。现云腾公司已经注销,无论张智汉是否是云腾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李煜霞、王建新均是云腾公司的登记股东,原先王蓬按照《股东会决议》增资为云腾公司股东已不能实际履行,王蓬在本案中与张智汉、李煜霞、云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建新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结合王蓬在原审中对张智汉等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并陈述了事实、理由,并且符合民事受理范��和诉讼管辖的规定,故本案王蓬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应予指令审理,但王蓬应当进一步明确其请求权基础。原审以云腾公司未进行清算为由驳回起诉处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104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