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5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沙作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作刚,XX道,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5897号原告:沙作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钦蕊。被告:XX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峰。被告: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春国。委托代理人厉永皓。法定代表人:张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宏骏。原告沙作刚(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XX道(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士汽车公司)、被告北京盟友聚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友聚德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作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钦蕊、XX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彬、张亚峰、盟友聚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宏骏到庭参加了诉讼。巴士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沙作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707.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3683.1元、误工费44470.8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356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28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外按照百分之四十责任比例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16时,在朝阳区潘家园为民服务大厅门前,XX道驾驶×××号机动车与我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XX道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机动车登记在巴士汽车公司名下,由盟友聚德公司租赁给XX道使用。肇事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赔偿。XX道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我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时我是向盟友聚德公司租赁车辆使用,事发后,我为沙作刚垫付3000元住院押金,支付救护车费用160元、门诊费1091.23元。盟友聚德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XX道系向我公司承租车辆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巴士汽车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用交强险赔偿沙作刚合理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百分之三十责任比例赔偿沙作刚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16时,在朝阳区潘家园为民服务大厅门前,XX道驾驶×××号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车的沙作刚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沙作刚负事故主要责任、XX道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机动车登记在巴士汽车公司名下,巴士汽车公司将该车出租给盟友聚德公司,盟友聚德公司将给车租赁给XX道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承租人XX道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沙作刚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医,并于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屈趾肌腱、胫后肌腱断裂)、多处软组织损伤。XX道为沙作刚垫付3000元住院押金,支付救护车费用160元、门诊费1091.23元,对上述金额,沙作刚予以确认。沙作刚提供医疗费票据合计12707.76元,含XX道垫付3000元。沙作刚提供食品费票据若干、护理费票据330元、交通费票据若干,辅助器具费票据356元。沙作刚提供潘家园市场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欲证明其从事个体工商户工作。沙作刚提供子女所在学校证明、学校协议书。经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沙作刚伤残的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5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沙作刚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交纳鉴定费。沙作刚之女沙思琪生于2008年12月2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沙作刚负事故主要责任、XX道负事故次要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沙作刚负事故百分之七十责任比例,XX道负事故百分之三十责任比例。巴士汽车公司、盟友聚德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负担,不足部分由XX道负担。沙作刚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判定,并扣减XX道垫付三千元。沙作刚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沙作刚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本院按照其住院天数予以判定。沙作刚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酌定。沙作刚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相关病情的护理期限结合护理费标准予以判定。沙作刚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沙作刚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按照相关票据予以判定。沙作刚主张的护理用品,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沙作刚主张的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水平,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结合其病情的误工日期标准予以判定。沙作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按照相关标准予以判定。沙作刚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依照的鉴定意见书,系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申请由法院委托相关机构作出,该鉴定费系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出,本院对沙作刚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沙作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交强险给付原告沙作刚医疗费九千七百零七元七角六分、伙食补助费二百九十二元二角四分、残疾赔偿金十万零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用商业三者险给付原告沙作刚营养费三百元、护理费二千八百八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零六元八角、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二千零六十四元、残疾赔偿金二千八百六十五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千七百三十八元;二、驳回原告沙作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原告沙作刚负担元(已交纳),由被告XX道负担元(原告沙作刚已交纳,被告XX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作刚,剩下的970元,被告XX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人民陪审员 马兰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