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孙某1、钟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刑初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水县。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9日被泗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批准逮捕,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5月4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钟某,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水县。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9日被泗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5月4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1、钟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在泗水县商贸城附近将被害人钱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孙某1在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礼泉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2月9日,被告人钟某在泗水县绿景国际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3月6日和4月15日,被告人钟某、孙某1分别与被害人钱某达成和解协议。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孙某1、钟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经支付,并取得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1、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陈述了案发当天其被孙某2叫去的三个男子拳打脚踢打伤的情况;证人孙某2证言陈述了由于钱某纠缠她,其就告诉了其弟弟孙某1,案发当天其和钱某在泗水商贸城西发生争吵,孙某1和孙某1的两个朋友赶到现场,其中孙某1与钱某互打的情况。证人刘某亦陈述了其看见孙某2的弟弟殴打被害人的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钱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人因殴打他人,被泗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情况;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事项,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同案犯杨某供述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其与孙某1、钟某动手殴打被害人钱某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与被告人孙某1、钟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钟某伙同他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曹如宏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颜梦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