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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田云与王乃清、孙翻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田云,王乃清,孙翻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1370号原告刘田云,男,汉族,1962年12月18日出生,农民,住府谷县。委托代理人汪琴,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乃清,男,汉族,1959年2月13日出生,农民,住府谷县。被告孙翻蛆,女,汉族,1961年6月4日出生,农民,住府谷县。原告刘田云与被告王乃清、孙翻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4日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田云、被告王乃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琴、被告孙翻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7月21日借款人王乃清因资金周转困难,分时段向刘田云借款三次共计本金借款15万元整(2012年8月3日借款70000元,2013年4月12日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21日借款30000元),约定前两次借款利率月息1.7%,后一次借款利率月息1.5%,有王乃清签章的借据为证。综上所述,因被告王乃清与孙翻蛆是合法夫妻,上述15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乃清与孙翻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原告对上述借款多次催讨,于2016年7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万1千元人民币,之后一直催讨未果,只能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王乃清、孙翻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月以1.7分计付的利息;2、被告孙翻蛆对上述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3支。证明2012年8月3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7月21日被告王乃清分别向原告刘田云借款70000元、50000元、30000元,分别约定借款月利率1.7%、1.7%、1.5%的事实。被告王乃清辩称,原告起诉都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孙翻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王乃清、孙翻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乃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刘田云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3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7月21日被告王乃清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刘田云借款7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计借150000元,分别约定借款月利率1.7%、1.7%、1.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王乃清于2016年7月26日给付原告利息2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即债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被告王乃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由于被告王乃清与被告孙翻蛆系夫妻关系,该150000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翻蛆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7%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原、被告在30000元借据上明确约定月利率1.5%,故该支借据的利息为月利率1.5%,其余两支借据月利率为1.7%。被告王乃清于2016年7月26日给付原告利息21000元,应视为将70000元和50000元借款利息结至2013年9月26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乃清、孙翻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田云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二、被告王乃清、孙翻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田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乃清、孙翻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永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