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05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晓明与泛联尼塔生态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晓明,泛联尼塔生态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677号原告:陆晓明,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泛联尼塔生态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6038483X)。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徐雄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韦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陆晓明诉被告泛联尼塔生态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联尼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晓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沈波芳,被告泛联尼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韦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协议约定款项1537388.67元(其中宁波城市摩尔项目业务费37388.67元,安庆康熙河项目业务费及经营奖励15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按照尼塔与上海绿建签订的设计合同设计费到账的10%支付原告业务费,按照城市摩尔项目工程款到账的0.5%支付原告业务费,按照安庆康熙河项目工程款到账额扣除土方款的3%支付原告业务费及经营奖励。上述城市摩尔项目的具体情况为:2013年12月1日,被告与宁波隆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郡原地产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宁波城市摩尔景观绿化工程,工程款为7477734元,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4日。安庆康熙河项目的具体情况为:2014年8月19日,被告与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局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康熙河(新河)环境综合整治景观工程(独秀大道-龙眠山路)标段一。现项目到账工程款金额为52000000元,土方款2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由浙江尼塔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泛联尼塔生态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协议约定款项848383.02元(其中宁波城市摩尔项目业务费32156.67,安庆康熙河项目业务费及经营奖励816226.35元)。被告泛联尼塔公司辩称,目前被告收取的城市摩尔项目的工程款为6431334元,根据协议约定,该工程的业务费应该支付至张建芳的账户,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关于安庆康熙河项目,协议书中1%业务费的实际权利人应为刘某,目前刘某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笔款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没有依据;对于2%经营奖励,根据被告公司的薪酬和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规定,是以工程中标价为基础,根据预测利润计发,目前该项目预测利润是亏损,经营奖励无法产生;即便抛开考核办法的规定,根据经营奖励的含义,只有参与经营,才会有奖励产生,原告在职期间到账的奖励提成已经发放,原告离职后未参与经营,且项目明显出现亏损,因此原告不能再获得经营奖励。退一步讲,即便经营奖励需要支付,因2%的经营奖励中有一半是被告经营部员工的奖励,因此原告最多也只能获得1%的经营奖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任被告总经理。2015年2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甲方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聘用乙方为尼塔园林工程公司总经理,期间由乙方经办,与尼塔有关的事务(详见下表),甲方均予以同意,并履行。1、尼塔与上海绿建签订的设计合同,按设计费到账的10%支付业务费;2、城市摩尔项目,业务费0.5%,按工程款到账的0.5%支付到张建芳账号;3、安庆康熙河项目,业务费1%、经营奖励2%,按工程款到账额、扣除土方款的3%支付到陆晓明账户。”截至目前,被告收取城市摩尔项目工程款6431334元。2014年年底之前,被告收取的安庆康熙河项目工程款扣除土方款之后为3460000元,被告将该部分工程款1%的提成支付给公司的经营科员工,2%的款项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将其中的1%即34600元支付给案外人刘某。2016年1月28日至12月8日,被告收取安庆康熙河项目工程款27207545元(已扣除土方款)。2014年8月24日,安庆康熙河项目曾经停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郡原地产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结算表,被告提供的城市摩尔项目的工程造价审定单及工程计算表、安庆康熙河项目的工程结算表、停工情况说明、网络截图、原告年终奖金考核清单、刘某的银行卡流水记录、经营科2014年年终奖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双方争议的事实(一)2%的经营奖励发放条件及归属原告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2%经营奖励的金额为整个工程收入款项扣减土方款之后的2%,且该2%全部归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认为协议书中的经营奖励应为参与经营所应获得的奖励,且需以工程盈利为前提,原告离职后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经营,其不能参与离职后工程款进账部分的经营奖励的分配,且目前涉案工程明显亏损,无法产生经营奖励;再者,根据公司的考核办法规定,2%的经营奖励中有1%应该归属于被告经营科的员工,原告仅能获得1%的经营奖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公司薪酬和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并向本院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黄某在庭审中陈述:公司考核办法中经营奖励是指给经营部门的奖励,按照中标合同计算,工程款是否能够收到,工程是否盈利不影响经营奖励的发放;经营部门的奖励一部分是工程中标额的2%,一部分是劳务费,其中经营部门员工占50%也就是工程款的1%,2014年经营部门员工的奖励统一打入了证人账户。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对考核办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原、被告是在原告离职的情况下签署协议书,并且原告作为公司总经理,本应享有公司所有工程的经营部奖励、综合部奖励和工程部奖励的一半,根据被告初步测算,原告可得的经营奖励总额大约有120多万,因被告嫌该金额太高,所以双方在协商后让原告放弃了其他奖励,并在综合各方面因素的情况下确定了由原告只拿安庆康熙河项目2%的经营奖励,因此双方并不是按照该考核办法来确定原告奖金的发放,该考核办法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认定;证人同时明确公司的经营奖励是按照中标金额的百分比支付,与工程款是否收取以及工程是否盈利没有关系,因此原告根据协议书可以领取的经营奖励也包含原告离职后工程款进账部分的比例。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综合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考核办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证言中关于经营奖励的性质以及发放以中标价为基础的陈述,与考核办法中的规定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证人上述陈述予以确认。关于经营奖励的发放条件问题,首先,审理中被告多次提及根据考核办法,协议书中2%的经营奖励的描述来源于考核办法,且其一半应该归属于经营部员工,原告也认为该处的经营奖励与考核办法的经营部奖励系同一含义,由此可见双方均认可协议书中经营奖励的含义与考核办法中经营部奖励的含义基本一致。根据考核办法第3.4.4条规定,经营部奖励额=经营部利润,中标项目后以中标价和预测利润计发,第3.5条规定绩效奖励标准计算细则:利润=收入-成本,第3.5.1.1.3规定经营部收入中包含的公开投标项目中标和工程公司组织操作的公开投标项目中标的项目收入均是以中标价为基础进行计算,而第3.5.3.1.1工程部的收入则以施工利润为基础,并且3.5.1.2经营部的支出并未包括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支出,再结合证人黄某的陈述,本院认为经营部奖励与工程的盈亏情况无关,且协议书明确约定计算奖励的基数为工程款到账额,并非工程利润,被告抗辩因涉案工程亏损,原告不能获得经营奖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工程款到账通常滞后于工程施工行为,即原告作为公司总经理对工程施工管理的劳动付出往往早于工程款到账时间,并且原、被告签署涉案协议书时城市摩尔项目和安庆康熙河项目在原告在职期间已经到账的工程款金额是具体明确的,如果双方协议时约定的原告可以获得的仅指原告在职期间到账的工程款的相应比例提成,则通常情况下协议书中应该直接明确原告可得的各项业务费用和经营奖励的具体金额,而不会以看起来不是那么确定的到账工程款的相应比例作为原告可以获得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因此本院认为协议书中的工程款到账额并非仅指原告在职期间的到账额,而是整个工程的到账金额。对于经营奖励的归属问题,被告抗辩双方协议在2015年2月13日签订,原告2014年年终奖金清单是在2月15日签署,款项也在2月15日发放,该款项的发放事实上是对协议书的部分履行,即对于安庆康熙河项目的经营奖励是由原告享有1%,被告经营部员工享有1%,还有1%的业务费是支付给刘某,并且原告对这部分款项的支付并无异议,因此协议书中第三条经营奖励2%汇入原告账户,仅指收款账户系原告的账户,并非指原告系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对此,原告认为2014年年终奖考核清单上的各项金额是在双方签署协议书之前就已经确定好的,并非对协议书的部分履行。因为2014年年终奖清单中的考核奖励仅指除了安庆康熙河项目之外的其他项目的经营部奖励,并且经营部的奖励本来是有120余万,清单上的金额是打折后的金额,安庆康熙河项目的奖励也仅计算了已经到账部分的金额,并未计算此后入账部分的金额,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主要是对原告作为总经理可以获得的工程部的奖励部分以及安庆康熙河项目剩余的经营奖励的数额的明确,为了便于计算,双方约定上述年终奖未涉及的部分奖励直接以安庆康熙河项目此后到账的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因此年终奖考核清单中的考核奖励和安庆康熙河项目的2%的奖金与协议书中约定的经营奖励无关,是双方在签署协议书之前就已经确定的款项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安庆康熙河项目工程款的3%需汇入原告账户,但事实上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汇入原告账户的仅是该项目已到工程款的2%,另外1%直接支付给了经营部员工,该付款方式与协议书约定明显不符;根据被告提供的经营部员工的奖励情况,经营部员工可以领取的2014年的奖金为272000元,该款包含安庆康熙河项目1%的奖励,而原告2014年年终奖考核清单中可以领取的考核奖励加上安庆康熙河项目的1%的奖励,金额与经营部员工的奖励基本差不多(略微偏高);并且,根据考核办法规定,原告作为公司总经理确实可以获得整个公司所有工程项目的经营部奖励、综合部奖励以及工程部奖励,而且安庆康熙河项目的经营奖励在年终考核时确实仅计算了其中较少的一部分,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协议书与年终考核清单上考核奖的陈述较为合理;再者,协议书签订时,原告已经离职,此种情况下双方再约定属于被告经营部员工的奖励支付到原告账户,有悖常理;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协议书约定的2%的经营奖励是原告放弃其他一些奖励之后双方协商的结果,该部分奖励归原告个人所有,并未包含经营部员工的奖励,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二)协议书中第3条安庆康熙河项目1%的业务费的归属原告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该部分费用应该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是否支付给刘某,系原告与刘某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公司的总经理,相关业务费用支出均可由公司报销,其可以获得的是绩效考核中的奖励,并不能享有业务费,并且双方签署协议时均知晓安庆康熙河项目的业务由刘某实施,该业务费用应属刘某所有,事实上原告在领取2014年年终奖金之后也将其中1%的业务费支付给了刘某,现在刘某明确表示放弃这部分权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刘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承接安庆康熙河项目工程时证人还不是被告员工,当时是证人直接找到原告商谈该项目的业务;原告在职期间的1%的业务费原告已经支付给证人;当初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书时,原告跟证人讲安庆康熙河项目1%的业务费是给证人的;证人在2015年成为被告员工。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目前是被告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存在瑕疵;并且涉案协议书系原、被告之间签署,当初刘某做该笔业务也是与原告直接发生联系,因此1%业务费的支配权在原告处,无论刘某是否放弃该部分业务费,均不影响原告依据协议书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方陈述之前有过约定业务费要给刘某,并且协议签订当时1%的业务费原告也是想着要给刘某的,2016年原告也让刘某去向被告讨要过业务费,据此可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业务费打入原告账号的本意并非是指该部分费用归原告所有,而是原告收取后需支付给刘某,即刘某是该业务费的实际权利人。经审理,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协议书中第3条“工程款到账额”指整个安庆康熙河项目的工程款到账金额,该条中业务费1%的实际权利人为刘某,经营奖励2%的权利人为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签署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2016年1月28日至12月8日,被告收取安庆康熙河项目工程款27207545元(已扣除土方款),应按协议书约定将经营奖励2%即544150.9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业务费1%的实际权利人刘某已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款项支付给自己,已丧失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协议书第2条中城市摩尔项目0.5%的业务费,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因该项目系朋友介绍,当时说过要给介绍人0.5%的业务费,原告为确保介绍人能够拿到该笔费用,故在协议中约定被告需支付该笔费用给介绍人指定的张建芳的账户,据此可见该业务费的实际权利人并非原告,且协议明确约定应支付至张建芳账户,原告现要求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泛联尼塔生态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晓明经营奖励544150.9元;二、驳回原告陆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284元,减半收取计6142元,由原告陆晓明负担2202元,被告泛联尼塔生态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丹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