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宁立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立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31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立厚,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3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立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陈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立厚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7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7年4月17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宁立厚在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五坊路口,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潘某1(另作处罚)。2、2016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宁立厚在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五坊路口,贩卖4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1(另作处罚)。3、2016年8月24日22时许,吸毒人员潘某1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当天22时30分许,潘某1致电被告人宁立厚要求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五坊路口交易,被告人宁立厚接电话后前往上述地点并准备与潘某1交易。后经潘某1指认,公安人员在高埗镇冼沙村五坊路口抓获被告人宁立厚,并在宁立厚身上的香烟盒内缴获3包疑似白色固体毒品(经鉴定,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21克)。以上事实,被告人宁立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1、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毒品3包,手机3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宁立厚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宁立厚无视国法,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立厚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立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宁立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宁立厚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宁立厚在三年三个月至五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宁立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立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展聪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