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阳江市阳东坚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阳东坚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3民初322号原告:阳江市阳东坚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法定代表人:黎少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青,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法定代表人:叶亚江。原告阳江市阳东坚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市阳东坚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江市阳东坚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2000元,以及自2016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4329元(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的业务人员郭桂林、罗建洪与原告在2016年5月5日共同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做高耐磨NN200型,1000×6(4.5+1.5)输送带,每米340元整,共300米。原告对上述输送带的质保期为6个月,交货期为签订合同后6至8天。被告应在收到上述货物后50天内支付货款。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已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交付高耐磨NN200型,1000×6(4.5+1.5)输送带,被告亦在原告的发货单上加盖被告仓库专用章,明确已收到原告交付的高耐磨NN200型,1000×6(4.5+1.5)输送带,且确认收货金额为102000元。但截止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10200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2000元,以及自2016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4329元(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另行计算)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原告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111329元。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5日,徐铸辉作为原告阳江市阳东坚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代表与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的代表郭桂林、罗建洪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如下内容:被告向原告订做高耐磨NN200型,1000X6(4.5+1.5)输送带,每米340元整,共300米,大概差距50CM左右,定制以实际米数来定价格。质保6个月,6-8天交货期。被告应在50天内付款。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输到被告位于云浮市云安区的仓库。原告的发货单(NO:0002753)上记载“品名规格:高耐磨NN200型,1000X6(4.5+1.5),数量:300米,单价:340元,金额为:102000元”,被告在上述发货单上盖章确认收货。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至今并未支付过任何货款给原告。原告阳江市阳东坚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为向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追讨货款而诉至本院,因此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合同》、发货单(NO:0002753),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涉案《合同》上盖章,但原告确认《合同》中签名的徐铸辉是其业务经理,可以代表原告签订该合同,且原告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也在原告的发货单中盖章确认收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出的货物,故本院认定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输送带,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102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过货款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50天内付款。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收货,故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即被告应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关于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用。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向被告主张权益,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支付的费用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02000元及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10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阳江市阳东坚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阳江市阳东坚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涧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晓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