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执1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六安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六安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1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六安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六安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安徽某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无存款余额,其名下皖NK××××东南牌车辆无查封价值,在霍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房产均被抵押、查封,另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申请执行人通报执行状况。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安徽惠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权证霍字第××××号、房地权证霍字第××××号房产已被本院轮候查封,但不符合处理条件,另被执行人又无其他可供执行人财产。经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正超审判员 杨劲松审判员 童晓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义附本案相关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