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胡某、南阳万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海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胡某,南阳万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306号原告: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海,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被告:南阳万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建设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满海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刘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涛涛,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胡某、南阳万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海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海、被告万海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仁学、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0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误工费45天×100元/天=4500元,护理费15天×100元/天=1500元,残疾赔偿金9396×20年×10%=18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0元(龚一平:15年×8568元÷2人×10%=6426元,汪如慧:16年×8568元÷2人=6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34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521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胡某驾驶豫RE97**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大坪十字与由北向南左转弯龚小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龚小云、汪某某、汪如慧、龚一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汪某某在周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6404.95元。后原告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正义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鉴定,鉴定意见为:1.汪某某右侧胸膜增厚、粘连属十级伤残;2.汪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5天;3.汪某某的误工期限为45天;汪某某的营养期限为30天。经查,被告胡某所驾驶车辆车主为万海物流公司,胡某系车主雇佣。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周至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7]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小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某、汪如慧、龚一平无责任。现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万海物流公司辩称,被告胡某系本公司雇佣的司机,胡某驾驶豫RE9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P3**挂)系本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12万元交强险及105万元商业三者险,其中牵引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应由肇事车方赔偿70%,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因原告的请求未超出保险限额,所以肇事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本公司垫付原告汪某某的医疗费4963元,在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时应该转付给本公司。两个伤者的结算票据、转入门诊票据有冲突。交通费票据不能认可,由法院酌情认定。摩托车修理费证据缺失,不予认可。2017年1月1日后,有新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本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本公司不再进行质证。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豫RE9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P3**挂)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对于门诊票据中与原告姓名不一致的应当剔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私下委托的鉴定意见,并基于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给被告十天异议期,如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对于营养费20元/天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认可80元/天,护理费标准应按60元/天计算,施救费、摩托车修理费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保险单据、户籍证明、收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胡某驾驶豫RE9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P3**挂)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大坪什字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龚小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汪某某、汪如慧、龚一平)发生碰撞,致龚小云、汪某某、汪如慧、龚一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诊断为右侧第8肋骨骨折等,在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产生医疗费6191.9元(名为汪如慧的票据8张163.1元已剔除),转院护送费50元。后原告委托正义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鉴定,正义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8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030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汪某某右侧胸膜增厚、粘连属十级伤残;2.汪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5天;3.汪某某的误工期限为45天;汪某某的营养期限为30天。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7年4月14日申请对汪某某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委托鉴定,但因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终止。经查,被告胡某所驾驶车辆系被告万海物流公司所有,胡某系该物流公司雇佣司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周至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7]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龚小云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胡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小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某、汪如慧、龚一平无责任。另,被告万海物流公司垫付原告汪某某医疗费等4963元。又查,原告汪某某育有两女,龚一平出生于2013年1月8日,汪如慧出生于2014年6月2日,均属于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方负主要责任,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故对于原告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受伤在县医院治疗共花费6191.9元,有相关病例、诊断证明、票据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救治产生转院护送费50元,应属于交通费,原告将该部分通过医疗费主张不当,予以更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元(13天×3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13天,本院认定39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30天×2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限30天,标准20元/天,营养费认定6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4500元(45天×10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误工45天,误工标准80元/天,误工费认定3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15天×10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限15天,标准80元/天,护理费认定12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8792元(9396×20年×10%),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18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280元(龚一平:15年×8568元÷2人×10%=6426元,汪如慧:16年×8568元÷2人=685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含转院护送费50元)。施救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认定。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434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3200元,应由被告负担。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7137.9元(不含鉴定费3200元)。综上,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产生各项费用47137.9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200元(因另有死伤者龚一平等另案处理,考虑损失情况,为其预留比例为94%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按主要责任39937.9元×80%=31950.32元,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汪某某各项费用7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汪某某各项费用26987.3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南阳万海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4963元。四、上述各项给付义务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南阳万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安民代理审判员 何文涛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平鹤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