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阿木约布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木约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终14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木约布,男,彝族,1983年5月24日出生,四川省甘洛县人,文盲,村民,住甘洛县。2017年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甘洛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甘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审理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木约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1日作出(2017)川3435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阿木约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7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阿木约布在甘洛县阿尔乡乃乌村阿尔组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呷某某贩卖2个零包海洛因。当日14时许,呷某某被甘洛公安局民警查获,从呷某某身上查获其从阿木约布处购买的1个零包海洛因,净重0.05克。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甘洛县公安局普昌派出所2017年2月14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14日13时许,普昌派出所民警祝嘉、李翔当场从吸毒人员呷某某身上缴获从被告人阿木约布处购买的海洛因零包1包,净重0.05克。2月20日,民警在阿木约布家中将阿木约布抓获,阿木约布对2月14日贩卖海洛因事实作了如实供述。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呷某某在包括有被告人阿木约布在内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2号照片的阿木约布是卖海洛因给他的人。3、毒品封存笔录证实:2017年2月14日13时48分-50分,民警在阿尔乡巫乃村乡政府门口处抓获涉嫌购买毒品的呷某某,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人身搜查,当场从其右手内查获1包用锡箔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将可疑物放入封存袋,由呷某某本人签名、捺手印,由侦查人员用透明胶带对封存袋进行密封。4、毒品称量记录证实:经用电子天平在吸毒人员呷某某、见证人李建军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当面称量,称量结果毛重为0.13克,净重为0.05克。5、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0.05克中检出海洛因。6、证人呷某某证言:2017年2月14日下午,我到阿尔乡乃巫村阿木约布家去,我就把身上五十元钱拿给阿木约布,他从他的裤子包包里面拿了一个五十元的零包海洛因给我。我的包里有两包软云烟,其中一包我打开抽过几支,我说我不抽烟了,我把烟送给他了,他又给了我一包50元的零包海洛因。海洛因是用香烟锡箔纸包装的,金色面在外的。阿木约布给我说最近严得很。喊我注意到。我就走了,我走到阿木约布家后面的山坡上的时候,我吸食了一包海洛因,另一包装在包包里面,我走到乡政府门口就被警察抓了。阿木约布是在彝族过年的时候开始卖海洛因的,大概有两三个月了,我在他那里买过二、三次。7、证人曲比某某证言:阿木约布是我亲哥哥,他平时在吸食毒品。我从外面打工回来,在村上听说我哥近期不仅吸毒,还在贩卖毒品。但我没有见过,只是听别人说。8、被告人阿木约布的供述,2017年2月14日中午13时许,呷某某在我家附近找到我,问有没有“药”,我说有。呷某某给了我50元钱和两包软云烟,我就从我身上摸出两包各价值50元的海洛因给他。他拿到“药”后,在我家后面就把其中一包“药”给吸食了。过了几天,我就被公安抓获了。原判认为,被告人阿木约布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阿木约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阿木约布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其被捕后认罪态度好,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判决。其是文盲,不懂法,又是初犯。其不想进监狱。经本院远程视频提讯,阿木约布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称自己患有胸膜炎,原判决量刑过重。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阿木约布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木约布向吸毒人员呷某某贩卖零包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阿木约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木约布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考虑其认罪态度等因素,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木约布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成审判员 杨红武审判员 江 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 进 更多数据: